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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14. 府訴三字第105090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10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464401號函及第10437464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之屋頂翻修工程
      ,經本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對於4層樓
      或樓高12公尺以上附屬建物之輕質屋頂進行營建施工作業,未於作業開始 3日前通報該
      處情事,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以104年10月19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
      0431520501號函檢送檢查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 5條規定,以104年10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43746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
      ,000元罰鍰,並以 104年10月 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4644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該函及裁處書,於104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關於104年10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464400號裁處書部分:
      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4年10月29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
      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 104年10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4年11月28日,因是日為
      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 104年11月3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4年12月2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104年10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464401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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