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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7. 府訴三字第105090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民國104年10月28日北市就促字第1043162
    9000號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向本市就業服務處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就
      服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經西門就服站於 104年8月25日為失業認定。訴願人續於104
      年 9月24日至西門就服站申請失業再認定,並開立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請訴願人於
      7日內將該卡以自行送達或掛號郵寄之方式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嗣訴願人於 104年9
      月30日以電話通知西門就服站其於104年9月25日已就業,該站爰以訴願人已自行就業為
      由,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訴願人於 104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市就業服務處陳情
      ,案經本市就業服務處以 104年 10月28日北市就促字第104316290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
      願人略以:「 ......您於104年10月20日致本處機關信箱,反映就服站人員不符法規,
      怠惰送件一事,本處謹說明如下:經了解您 9月24日至本處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該站
      )申請失業再認定,表示目前無工作,該站依規定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嗣後該站 9月
      30日接獲您來電表示9月25日已就業,並經查詢勞保投保人資料,獲悉9月25日已加保三
      重區公所,因此於電話中告知您既已找到工作,故不需繳回介紹卡,等就業加保滿 3個
      月後改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並告知該津貼申請相關規定。您來電洽詢時介紹卡
      回覆期限將屆,且表示失業再認定申請翌日已就業,因此依規定當次申請不應再予失業
      再認定。該站人員受理您的申請案時已告知申請程序,即失業者應於 7日內繳回推介就
      業結果,未能就業,回覆應徵未就業結果,即此依程序會將您的失業再認定案傳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惟○小姐已就業,不屬失業再認定案,並非就服站人員怠惰送件......
      。」訴願人不服該電子郵件回復,於 104年11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
      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市就業服務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就業服務處104年10月28日北市就促字第10431629000號電子郵件回復,係該處回
      復訴願人陳情郵件,其內容係就該失業再認定案審核經過及處理結果之說明,核其性質
      ,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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