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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三字第105090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3820
    00號裁處書及第10439382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經營資產管理顧問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因與案外人○○○(下稱○君
      )間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未加保勞健保、勞工退休金 6%提繳等爭議,經原處分機
      關以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33268010號函移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辦理調解事宜。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 104年6月8日召開調解會,經調解
      成立之調解方案,訴願人應給付○君 104年1月至3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除 104年6月8日給付5,000元,餘8萬元分3期給付,第 1期為104年6月30日給付5,000
      元,第 2期為104年7月30日給付1萬元,第3期為104年8月30日給付6萬5,000元。然○君
      於104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未依調解方案辦理給付工資事宜,原處分機關
      乃以104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9157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9月2日前妥處,並
      將處理情形回覆。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4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7293200函通知訴
      願人於 104年10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具給付薪資證明,逾期將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7條規定處理,該函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經訴願人於104年10月16日以書面檢附已給
      付3萬8,000元之○君簽名收據回覆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另於 104年10月23日電洽
      ○君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獲○君告知訴願人尚有 6萬9,000元未給付,本府爰以104年
      10月26日府勞動字第 1043798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還款
      說明及勞工同意書,逾期將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處理,該函於 104年10月30日
      寄存送達。嗣訴願人於104年11月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因目前無法一次給付○君
      ,待有進帳,將儘速清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7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1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382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93820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0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4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382000號裁處書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104年10月12日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0月23日前向原處
      分機關提具給付薪資證明之函文應以本府名義作成,誤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06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104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382001號函部分:
      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4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3820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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