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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三字第105090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612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派
    員前往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實
    習護士○○○(下稱○君)104年7月27日上班時間為 7時53分至22時12分,達13小時12分,
    延長工作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乃以104年 9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591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 104年10月21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
    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61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行為時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2條
      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第45
      條規定:「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
      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
      │           │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元)         │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104年7月27日訴願人之實習護士○君與另一護士○○一同值班,原定值班期間自上午
       8時起至下午 8時止,共計12小時,並無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而當日下午8時,訴
       願人有安排晚班護士○○○及○○○接班,因此○君並無繼續值班之必要。
    (二)○君係因個人因素所致,而未能於下班時間立即打卡,造成遲延打卡之情事,此有延
       遲下班說明、員工打卡明細表及個人聲明書可資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實習護士○君104年7月
      27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53分至22時12分,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
      小時,有○君104年7月27日刷卡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4年7月27日○君與護士○○一同值班,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8時止,共計
      12小時,並無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下午8時有晚班2位護士接班,○君無繼續值班之
      必要,及○君係因個人因素而未能於下班時間立即打卡,造成遲延打卡云云。按勞動基
      準法第32條明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倘有違反時,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查○君係訴願人醫院實習護士,訴願人醫院經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事業單位名稱 ○○醫院......代表人 ○○○......會談人 姓名:○○
      ○ 職稱:副院長......檢查日期104年9月10日......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
      ..問:104年7月27日有產房護士工作逾14hr(含 1hr休息)答:當日可能有產房生產需
      求,會進行了解,本項確為缺失......。」有訴願人醫院員工清冊及○君(員工編號10
      4017)104年7月27日刷卡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據訴願人104年9月10日「補充說明事
      項」書面載以:「經查○○○為六樓病房實習護士......104/7/27當日出勤造成延遲下
      班說明如下:因為○員為實習護士尚在學習階段,而當日病患人數較多作業較繁雜,摘
      錄如下:1.○小姐7/27上午來院待產至7/28早上(C/S) 2.○小姐有早產情況下午轉院
      3.婦科病人有二位分別於下午(13:30及19:30)入院4.共有十位病人;出院三位;入
      院二位;轉院一位;待產一位......。」並附有產房護理日誌影本附卷可參;又依所附
      104年7月27日病室病情報告影本記載「單位:6W 班別:白天班 小夜班 大夜班....
      ..」,而該產房護理日誌中,白(天)班及小夜班蓋有○君印章,大夜班蓋有○○○印
      章;足證○君於104年7月27日刷卡時間內提供勞務,是訴願人違反法定每日延長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限制之事證明確。倘訴願人所屬員工出勤時間如有
      不實,訴願人即應查核後予以更正,然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查核後,始稱係○君個人
      因素,非屬延長工作時間等情,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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