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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9. 府訴三字第105090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8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5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之工資清冊,亦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 104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10437937701號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嗣訴願人以104年11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36208200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共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12月2日勞動字第10
      436208201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惟查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且經本府法務局
      承辦人於 104年12月23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4362082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2項及第21項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2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記入│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      │工資計算項目、總額、發放金額│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等事項,並保存5年者。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款及第 3項。        │1款及第 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元│ 。            │ 鍰。          │
      │)或其他處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善者,應按次處罰。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疏失之處,因是一人開店,每日營收僅能供日常支出,
      2 萬元算是巨款,請體諒訴願人從未有僱用勞工之經驗,請給予機會改善。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之工資清冊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明文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勞
      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係法律明文規定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
      ,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自當予以遵守。又所謂「置備」自係指準備該等勞工工資
      清冊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須分別保存5年及1
      年,俾保障勞工權益。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如有違
      反,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罰之。本件依
      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5日談話紀錄略以:「......問:有無○君簽收薪資冊?答:只
      有影片存證,無薪資另造冊。問:○君哪天遲到早退情況?答:無出勤紀錄,但印象中
      有遲到早退,但無打卡紀錄......。」該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訛後簽名,是其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惟依前揭法
      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
      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第12條
      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
      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
      現已無勞工,違規情節較輕,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
      鍰至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然訴願人現已無勞工,非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
      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現已無勞工,違規情節較輕,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之二分
      之一即1萬元罰鍰,合計裁處罰鍰2萬元,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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