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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三字第105090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5
    08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建本市中正區○○○路與○○○路之新北市○○廣場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7日派員檢
    查,發現訴願人對於系爭工程(一)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二)使用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三
    )使用合梯未禁止勞工站立於合梯頂作業,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 2
    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2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508400號裁處書,就上開違規行
    為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併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事實與理由1.工地現場設有施工架及高空自走車之設備....
      ..非裁處書所述第一條: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式設置工作台(使用高度 2公尺以上
      合梯從事作業),使勞工友(有)墜落之虞2.......都屬合梯有關......。」探求訴願
      人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508400號裁處書,合先
      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
      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
      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
      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第 230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點第6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
      │法)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           │  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第43條第2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法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工地現場設有施工架及高空自走車設備,非裁處書所述未以架設施
      工架或其他方式設置工作台;系爭工程已竣工多日,檢查當日因勞工發現橫樑上髒污,
      為求方便自行攜帶合梯補漆而違規,雖訴願人督導不周,但以上裁處全部與使用合梯有
      關,原處分共寫 3次,等於一罪三罰。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用合梯兩
      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及未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有採證照片 6幀、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 104年11月1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地現場設有施工架等設備及一罪三罰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
      業,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
      本件勞檢處於 104年11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檢查......事業類別...... 乙類 事業單位名稱○○有限公司......工程
      名稱工種 新北市○○廣場統包工程(油漆)......會談人 姓名:○○○ 職稱:工程
      師......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9人......合計9人......1.本次檢查違反法令計 3項..
      ....違反法規重點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2項......。」並經會談人○○○簽名及檢附採證照片影本
      6 幀在案;且訴願人提起訴願表示系爭工程已竣工多日,當日工人發現橫梁上有髒污,
      自行攜帶合梯補漆而違規。據此,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訴願人既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第23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
      各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
      定,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裁處 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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