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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三字第105090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73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博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
派員前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工資未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行為時
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4年10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568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4年1
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下稱○員)係自願參加職前訓練,並未
任職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4年11月2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436173101號函檢送同日期第10436173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2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
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0 │21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 │。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及第3項。 │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元)或│ 罰鍰。 │ 鍰。 │
│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 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次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員並非訴願人員工,其係自行參與彩券行教育訓練課程,約定
若課程完畢雙方協議簽署文件後方錄用為員工,○員並無完成報到。行政官署對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存在,其處分即不
能認為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
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係自願參加職前訓練,並非訴願人員工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同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並規定,雇主應置備勞
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年;倘有違反,依同法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各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次按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
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
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
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1號判決可參)。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9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
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申訴檢查......行業別9200博弈業 事業單位名
稱 ○○○(即○○行)......代表人 ○○○......會談人 姓名:○○○ 職稱:
經理......檢查日期104年9月21日......勞工人數......男:3人 女:1人......合計
4 人......1.本次檢查計 2項違反勞動法令......請依限改善......事實陳述及違反
事實說明......問:員工○○○8月13日~18日任職期間是否未給薪?答:上課及現場實
習未給薪並有簽教育訓練協議書。問:是否有○○○之出勤紀錄?答:於教育訓練期間
無打卡......。」並經受任人○○○簽名在案,且據勞動條件檢查會談檢附之教育訓練
協議書影本載以:「......○○○(下稱甲方)因希望至○○(下稱乙方)行,擔任店
員......經雙方協議;乙方願先行支付相關專業訓練費用供予甲方職前訓練,甲方自願
於......104年8月13日至104年8月19日(至少56小時)參加職前訓練(上課及現場學習
),經訓練後,雙方另合意簽署到職文件,始成為乙方雇用員工。經乙方錄用成為試用
期員工,連續工作並任職滿一足月(到職次月)通過考核,乙方得發給訓練獎勵金每日
新台幣 700元......。」有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教育訓練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據此,○員接受訴願人職前教育訓練係由訴願人指派,足認○員有受訴願人之指揮監
督之情,已具有上述勞工從屬性;又訴願人願先行支付相關專業訓練費用供○員職前訓
練及允以訓練獎勵金每日為 700元,實質上屬勞工接受職前教育訓練之相對報酬,核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準此,訴願人否認其與○員間之僱傭關係,自無可
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合計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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