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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三字第105090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86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汽機車零配件及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22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工
資未全額給付勞工、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
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之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5項及第36條、
第37條規定,乃以104年10月 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115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 104年10月27
日、11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員工薪資減項部分為代扣勞保費及健保
費,及以銷售獎金等發放,並無不當扣薪等違規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有未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之休
假等違規情事,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86901號
函檢送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869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0條第5項及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4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76年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
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一。」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勞工簽到簿│、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或出勤卡,│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逐日記載勞│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工出勤情形│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者,並依法│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保存 1年者│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30│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有 1日之休│及第 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息,作為例│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假者。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31│紀念日、勞│第37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動節日及其│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他由中央主│及第 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管機關規定│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應放假之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雇主未給│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予休假者。│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北市勞動字第 10436186900號裁處書之第(一)及第(三)項訴願
人同意立即改善,惟第(二)項部分,訴願人僱用員工○○○確實按照104年8月份專櫃
人員排班表休假,○員考勤卡出現連續上班14日的出勤紀錄,係因其104年8月19日及10
4年8月25日休假,被職務代班人○○○誤打卡,訴願人公司人事於清查時有發現被誤載
情形,卻疏漏於考勤表註記,有○員出具聲明書為憑,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於
每7日中至少給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之休假等情,有原處分
機關104年9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
例行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職務代班人○○○誤打出勤卡,造成○○○連續14日未休假云云。按勞動
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
強制性規範;所謂「每7日」應指任何7日而言,即雇主於任何7日中,均應予勞工至少1
日連續24小時之休息,如此方能給予勞工充分之休息,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以維勞工
安全;倘有違反時,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載以:「......例行檢查......行業別4653汽機車零配件、用品批發業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會談人 姓名:○○○ 職稱:
會計......檢查日期104年9月22日......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 男:39人 女:38人....
..合計77人......本次檢查計 4項違反勞動法令......請依限改善......事實陳述及違
反事實說明......問:櫃位人員國定假日是否有另外給假?答:沒有。問:員工○○○
為何8/13~8/26連續出勤?答:員工○○○自行排班......。」次查卷附○○○104年 8
月份考勤表卡紀錄影本,○君自104年8月13日起至8月26日止共14日,中間未有1日例假
或輪休,則○君於該期間內持續出勤工作,中間未有 1日例假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參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 9月25日函釋意旨,除事
業單位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之外,縱使勞工同意
,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訴願人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休息作為例假之行為,自屬
違法。至訴願人主張係其他員工誤打卡一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依法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覈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妥善監督管理並確實記錄出勤狀況,應
於發現錯誤時即時更正;況訴願人會計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中,僅主張員工○○
○係自行排班,而未主張係他人誤打卡。訴願主張,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
及第36條、第37條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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