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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三字第105090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862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聘僱未經許可美國籍○
○○(護照號碼: xx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從事軟體開發
及應用業務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4年9月25日訪談訴願人代
表人○○○君並作成談話紀錄,認訴願人涉於 104年4月8日聘僱許可生效前,即使其從事軟
體開發等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104年10月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0434255300號函移
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
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 3項規定,
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862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二分之一
即7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105年1月29日以電話向訴願人
確認,經訴願人承辦人員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 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8622
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
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
│元)或其他處罰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
│ │下罰金。 │
├───────────┼───────────────────────┤
│統一裁罰基準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新臺幣:元) │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9 就
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25日雙方協議
書,包括人員、職責、合作模式、人事管理及部門等內涵,○君僅是○○有限公司一名
次級主管,雙方為承攬關係,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君104年4月8日聘僱許可生效前,即使其從事軟體開發等工作,有勞動部1
04年4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623711號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4年9月25日談話
紀錄、103年度9月份○○○薪資明細表、訴願人請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僅是○○有限公司之次級主管,雙方為承攬關係云云。按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
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次按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
申請許可制,是訴願人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又僱傭關係之確
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
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
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
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本件依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4年9月25日談話紀
錄載以:「......問:美國籍男性○○○......是否由貴公司所聘僱?從何時開始?工
作內容、地點、時數、薪資為何?如何給付薪資?答:本公司是有幫他申請工作許可..
....他的工作許可是從104年4月8日開始至107年4月4日。他的約定工作地點在本公司(
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樓),他的工作內容是關於○○(簡稱○○)的企劃..
....薪資是跟他約定每個月給付新臺幣 7萬元,但到目前為止本公司未給付過任何薪資
,在 103年10月10日左右給付現金金額2萬2,197元是合作模式的範例......問:依據○
君所提供的薪資表,上面有列出職員資料,他的部門是ISID產品應用開發部,就職日為
103.9.10,職稱是策略執行長,且有貴公司為其所印製之名片,請說明。答:這一切都
是為了給○君看以後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合作,看他能不能接受。他後來就是因為不能接
受,所以103年10月後他就跑回美國了......問:請問○君於103年9月10日至103年10月
17日或104年2月24日後迄今,在貴公司都沒有工作嗎?答:○君的工作許可雖然有核發
,是從104年4月8日至107年4月4日,可是他中間有來公司的時候,依本公司的規定看來
他是沒有幫公司工作的......問:請問您是否了解聘僱外國人至貴公司工作須依法申請
工作許可,經勞動部核准後才可以開始工作?答:一開始不清楚,現在知道了......。
」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在案,上開談話紀錄與卷附○君103年度9月份薪資明細
表記載○君之部門、職稱及應領薪資金額相符,且由該薪資明細表記載○君本薪、職務
加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請假 /考勤、其他費用扣抵、103年9月10日到職等資訊及
○君104年 3月16日、3月20日、3月24日、4月2日、4月13日等請假單,須經訴願人總經
理核示(○○○代理)等綜合判斷,○君與訴願人已具有上述勞工人格從屬性、勞務對
價、工作地點拘束性等事實。準此,訴願人稱其與○君間係承攬關係,自無可採。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
是否為第1次違反規定及不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
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雖
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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