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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45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肉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1
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17時,中午休息時間
為12時至13時,正常工作時間共 8小時,惟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於104年7月
27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11分至23時56分,勞工○○○(下稱○員)104年 7月31日之工作
時間為上午7時38分至22時56分,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員及○員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1月16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0436230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嗣原處
分機關另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45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項規定,
業經本府以103年11月12日府勞動字第 103361654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規,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4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3月2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
│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及○員均為單位主管,每日最少休息時間為最低 3小時,並無
超時之事實。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所屬勞工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審認訴願人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事實,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項規定,業經本府於103年
11月12日處分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規,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及○員104年7月刷卡紀錄及原處分機關處分書維護作
業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及○員均為單位主管,每日最少休息時間為最低 3小時,並無超時云
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1
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會談人 姓名:○○○ 職稱:經理......檢查日期 104年11月10日......勞工人
數......合計 46人......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問: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正常
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何時可計算加班?答 8:00~17:00為正常工作時間,12:
00~13:00為中午休息時間, 17:30後可開始計算加班。......」經會談人○○○簽名
確認,並有○員及○員104年7月刷卡紀錄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使所屬勞工 1日正常
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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