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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45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肉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1
    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17時,中午休息時間
    為12時至13時,正常工作時間共 8小時,惟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於104年7月
    27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11分至23時56分,勞工○○○(下稱○員)104年 7月31日之工作
    時間為上午7時38分至22時56分,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員及○員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1月16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0436230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嗣原處
    分機關另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45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項規定,
    業經本府以103年11月12日府勞動字第 103361654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規,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4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3月2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
      │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及○員均為單位主管,每日最少休息時間為最低 3小時,並無
      超時之事實。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所屬勞工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審認訴願人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事實,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項規定,業經本府於103年
      11月12日處分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規,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及○員104年7月刷卡紀錄及原處分機關處分書維護作
      業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及○員均為單位主管,每日最少休息時間為最低 3小時,並無超時云
      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1
      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會談人 姓名:○○○ 職稱:經理......檢查日期 104年11月10日......勞工人
      數......合計 46人......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問: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正常
      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何時可計算加班?答 8:00~17:00為正常工作時間,12:
      00~13:00為中午休息時間, 17:30後可開始計算加班。......」經會談人○○○簽名
      確認,並有○員及○員104年7月刷卡紀錄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使所屬勞工 1日正常
      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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