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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9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開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
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所僱勞工○○○(下稱○君) 104年10月份之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乃以 104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8267202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經訴願人於104年12月 4日陳述意見。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第10項規定,以105年1月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3634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行為時第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第10項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說明○君 104年10月份工資應為4萬6,452元,惟○君薪資總
額為 4萬8,000元,扣除勞保費76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154元,訴願人於104年11月30
日前共給付○君10月份薪資3萬9,085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一覽表
、104年11月9日談話紀錄、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員工薪資撥帳明細
表、薪俸單、薪資表、出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之薪資為4萬8,000元,扣除勞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於 104年11
月30日前實際支付○君3萬9,085元云云。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
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如有違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處罰之。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9日談話紀錄記載:「......
問:貴公司勞工○○○任職起迄時間?答:104年9月1日到職,104年10月25日終止契約
......問:貴公司與○員約定工資為何?答:月薪72,000元,項目包含本薪60,000元加
職務津貼 9,600元,伙食費2,400元。問:○員104年10月份工資為何?是否給付?答:
○員104年10月份僅工作1日至16日,故按72,000元比例給付16日工資共38,400元,於10
4年10月30日給付......問:貴公司將○員 104年10月工資如何計算?答:○員104年10
月19日後曠職,自10月17日後未計薪。」訴願人與○君既係自 104年10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縱○君104年10月19日至23日未出勤,扣除5日工資,該月份工資應為4萬6,452元
(7萬2,000元/31日×20日=4萬6,452元)。惟訴願人104年10月份僅給付○君3萬8,400元
,有前揭談話紀錄、○君 104年10月份薪俸單及薪資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工資未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於 104年11月30日前共給付○君
10月份薪資3萬9,085元,惟其於104年12月4日陳述意見書中自陳:「......因不諳法令
,以致薪資計算錯誤,不知例假日仍需計算薪資,本公司已於收到公文後,將10/17-18
、24-25共計4日薪資補足......。」是未給付勞工之工資既係事後補足,屬事後改善之
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第 1次違反前揭規定,而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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