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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4○○○○
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4年10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所僱勞工蔡○○延長工時僅給予補休,審認訴
願人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以104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5400號
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本府並以104年10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
○○○2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4年 11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4○○○○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月18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4年 12月18日)雖已逾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5年1月17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5年1月18日)代之,是本件
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
○211號函釋:「……說明:…… 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
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
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
,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
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 │1.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或其他處罰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
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16
勞動基準法……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前勞委會79年9月 21日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釋意旨,勞工於延
長工作時間後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為法所不禁,訴願人所僱勞工 蔡○○
是加班後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並已提出補休之申請經訴願人同意在案 ,
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所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均僅給予補休 ,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 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前勞委會函釋意旨,勞工加班後申請補休並經訴願人同意在案 ,並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 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
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
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會談人 姓名:○○○ 職稱:HR……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
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每日於幾點開始為計算加班?答:8:30~ 9:30彈性上班,
17:30~18:30彈性下班,中午12:00~13:00休息,下班1小時後開始計算加班。……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答:有加班制度,可紙本或 mail方式提出,加班
時數一律以補休方式給予勞工。……」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 則訴願人要求勞工
就延長工作時間部分僅得申請補休,而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洵堪認定。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
之1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告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 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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