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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23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乃以104年10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373261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依
    限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與活動員間非屬勞僱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
    04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4301號函檢送同日期第1043619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2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8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 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 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
      號函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
      屬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係指:1.對雇主
      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
      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
      得之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       │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森林育部門歷年來皆邀大學生參加活動員培訓課程,並遴選培訓後之活動員參
       與營隊之協助工作,森林育活動員之職務性質應屬於教育實習,非屬勞基法規範之勞
       傭關係。
    (二)縱認活動員與訴願人之關係屬一般勞僱契約,訴願人於辦理營隊活動並未向活動員另
       外收取餐費與住宿費用,倘計算餐費及早午點心費用、住宿費用,以 4天梯隊為例,
       訴願人給付之總薪資為5,610元,原處分認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67元,恐有誤
       會。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法令規定發給勞工延長
      工時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4年9月23日談話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活動員之職務性質應屬於教育實習,非屬勞基法規範雇傭關係云云。按勞
      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
      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
      法之義務;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當恪遵該條規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
      4年9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談話紀錄載以:「......被詢人 姓名 ○○○
      職稱 主任......問:請問貴基金會......是否有召募大專生擔任營隊之活動員?其於
      營隊中所負責之工作項目為何?工作項目由何人決定?貴基金會是否會給付金錢或其他
      項目給前述在營隊內服務之活動員?答:有,本基金會舉辦營隊時會事先培訓及召募大
      專生擔任營隊之活動員,活動員在營隊中所負責之項目為準備營隊所需之教案及照顧參
      加營隊活動之學員為主,而所負責之營隊活動教案及所需照顧學員之名單會由該營隊之
      領隊(通常為基金會之工作人員)所調度及指派。而基金會會固定給予營隊之活動員每
      日新台幣壹仟元之活動費。問:請問是否有○○○擔任貴基金會所舉辦營隊之活動員,
      其所擔任營隊活動員之時間為何?有無出勤之紀錄?其參加擔任活動員後貴基金會如何
      約定支付活動費?金額如何記(計)算?答:本基金會於104年8月3日至104年8月6日有
      召募蘇○○擔任本基金會所舉辦平溪自助旅行營隊之活動員,營隊活動時間為每日上午
      9:00 至晚上21:30止,活動員於營隊時間主要為負責教案,及在上述營隊活動期間負
      責全程照顧所指定之5至6名學員......活動員之費用係約定為每日壹仟元整......問:
      貴基金會對於活動員所支付之活動費是否須製作任何與營隊有關之成品,方能領取活動
      費?答:......須製作完成方能領取活動費......。」等語,據此○○○(下稱○君)
      係擔任訴願人於104年8月3日至104年8月6日舉辦平溪自助旅行營隊之活動員,營隊活動
      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9時30分止,工作內容主要為負責教案及全程照顧所指定學員
      ,並受訴願人調度及指派,訴願人固定給與○君每日 1,000元之活動費,則○君與訴願
      人間顯已具「人格從屬性」、「勞務之對價」之僱傭關係,訴願人雖稱活動員職務性質
      應屬於教育實習,非屬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訴願人未提出雙方合意非屬
      勞動基準法僱傭關係之相關證明,自不得逕以教育實習之名義而得主張非有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以營隊活動時間扣除午餐及晚餐時間 3.5小時,依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認○君每日延長工作時間為 1小時,並依同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計算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67元(1,000元÷8×1.333×4=667元)
      ,訴願人僅給付 4日工資及準備教案費用共4,502元,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67元,是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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