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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2. 府訴三字第105090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8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8日及
    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所僱勞工案外人○○○104年6月因空班時飲酒,觸犯
    員工規章條例,記1大過及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金,又連同申誡1支,合計懲處5,000
    元、104年7月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且態度不佳,記1大過及4,500元罰金;另以所
    僱勞工案外人○○○ 104年6月空班時飲酒,分別於104年6月及7月各記大過0.5支,7月連同
    小過1支,分別於 6月及7月懲處2,250元、3,750元。訴願人各自其當月工資中扣除上開金額
    作為罰金,致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乃以 104年10
    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296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訴願
    人以 104年10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206
    200 號函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0項規定,以 104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該裁處
    書事實誤繕為由,以105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802600號函更正在案。其間,訴願人
    不服,於 104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0項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台勞動一字第5032
      5 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償之計
      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
      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餐飲服務業,員工皆為第一線接觸客戶之人員,若員工
      有脫序行為將造成客戶用餐體驗不佳,進而影響商譽。因此訴願人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
      時,已要求員工同意若有觸犯工作規則內之懲處條款應賠償違約金,並可直接從薪資中
      扣除,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故訴願人扣薪應無違法。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時間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一
      覽表、 104年9月8日談話紀錄、會談紀錄;104年9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
      錄、會談紀錄;○○○及○○○104年 6月及7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有要求員工同意若有觸犯工作規則內之懲處條
      款應賠償違約金,並可直接從薪資中扣除,屬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但書雙方另有約
      定之情形,並無違法云云。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
      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
      且勞雇雙方縱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與法令相悖,否則亦屬無效之約定。訴願人既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如有違反,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罰之。本件訴願人對其自所僱勞工○○○、○○○
      104年6月、7月份工資中以「懲處」名目扣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復有○○○及○○○1
      04年6月及7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扣款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但書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云云,惟查,依前開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台勞動一字第5032
      5 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得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
      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
      逕行扣發工資。是訴願人不得逕自勞工之薪資扣減作為違約罰款,則訴願人工資未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第1次違反,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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