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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1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633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ECxxxx
    xxx ,以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址設:本市萬華區○○○路○○號)從事切
    菜等許可以外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
    日派員於前揭地址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9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438633611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9月2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日北市勞職字
    第1043863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整。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 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
      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
      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       │。                         │
      ├───────┼──────────────────────────┤
      │法條依據(就業│第57條第1款、第63條                 │
      │服務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新臺幣:元)或│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新臺幣:元)│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9
       就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雇主為多年世交好友,訴願人從未將○君帶回店中,
      更遑論要求其工作。此次事件僅為○君與雇主發生情緒衝突後擅自跑到訴願人處,只因
      店中忙碌無暇立即將其帶回雇主家中,○君在店中逗留主動要求學習韓食小菜料理。因
      考量雇主是同鄉華僑,○君若能學習韓食料理也的確有其必要,才同意讓○君在廚房學
      習觀摩,但從未要求○君在廚房協助工作,如真有因非故意觸法,希望可以減輕罰款金
      額。
    三、查訴願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君,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
      切菜等許可以外工作,有重建處104年5月27日訪談○君、104年5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
      話紀錄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主動要求學習韓食小菜料理,從未要求○君在廚房協助工作,並非故
      意違法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查重建處104年5月2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
      問:妳為什麼會在店裡從事工作?何時開始?地點在哪裡?答:仲介帶我到店裡,餐廳
      老闆娘指示我開始工作。第一天開始在店裡是 104年2月11日下午4點。店在臺北市萬華
      區○○○路○○號。問:妳知道餐廳老闆娘的名字嗎?在店內上班的時間及工作內容?
      答:不知道,但我聽到別人叫她『○』。平日中午12:00至晚上21:30或22:00,周末
      從早上8:00至晚上 22:00。我在店裡負責切菜、送餐、洗碗和一些簡單的餐點準備..
      ....。問:薪水怎麼計算?怎麼支付?有無提供食宿及休假?答:禮拜二固定休假,如
      果禮拜二有加班會給新臺幣 2,110元,一個月的薪水是新臺幣15,840元......店裡面的
      東西可以吃......我跟餐廳老闆娘還有餐廳老闆一起住。......問:被看護人在哪裡?
      答:被看護人在新北市中和區,我只看過被看護人一次 ......。」等語;又重建處於1
      04年 5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載以:「......問:本處於104年5月27日至臺北市
      萬華區○○○路○○號○○樓『○○小吃店』進行查察,現場發現 1名菲律賓籍女子經
      檢查正本居留證後表明身分為○○○(護照號碼:ECxxxxxxx ,下稱○君)......在店
      內從事切菜準備食材之工作是否屬實?答:......○君是偶爾會來店裡幫忙,這幾天剛
      好雇主○○○(以下稱○君)於大陸的朋友來臺灣拜訪,故○君將○君的住所暫給大陸
      朋友住,所以我請她來店裡幫忙,並讓她住在我家......○君來餐廳幫忙一天我大概會
      給她新台(臺)幣700元至800元,但是不會簽收據......問:是否知道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答:我知道,但我只是一天兩天請○君
      到店裡幫忙,剛好○君宅處因為大陸朋友來訪也沒有地方睡了,也提供我們家給○君睡
      ......。」等語,本件既經○君及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中一致陳稱○君確有於○○小吃店
      內從事工作,並約定勞務報酬,縱雙方所述勞務報酬未相互一致,惟按前揭前勞委會91
      年 9月11日函釋意旨,○君有勞務提供,而訴願人對之有勞務報酬約定,則雙方即具有
      聘僱關係,是訴願人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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