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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2000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2日、13日及21日派員查
察,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受案外人雇主○ΟΟ(下稱○君)委託,辦理申請接續菲律賓籍○
○○(下稱○君)從事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等就業服務業務,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20001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20000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11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
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
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
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
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
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5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
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
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
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
及翻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
│ │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
│ │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
│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30-60萬元。 │
│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9 就
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應○君要求代為尋求看護 1名並代為辦理相關文
件,明白告知先以其名義承接,待取得聘僱許可後再委託仲介管理相關事宜,目的為免
除相關承辦費用,期間所有手續皆由訴願人協助辦理申請。訴願人並無非法仲介該看護
之意,亦未向雇主收取仲介費用,僅因略知規則,且當時見雇主著急求助,方予協助。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
表、104 年10月12日、13日及21日訪談○君、○君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非法仲介該看護之意,亦未向雇主收取仲介費用云云。按未經許可
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處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君104年10月13日談話紀錄略以:「 ......
問:......請問您是否有委任仲介公司或他人辦理聘僱○君之事宜?答:我一開始申請
外勞就是請○小姐幫忙......。問:○君每月薪資中有交由仲介服務費,請問您將該筆
費用支付給誰?答:我都是每個月交現金給○小姐,包含服務費1,500元、就業安定費2
,000元及健保費......1,249元共 4,749元......我印象中去年9月多有和她簽委任契約
,我付給她8,000元。我簽完她也沒有給我委任契約......。」次依訴願人104年10月21
日談話紀錄略以:「......問:○君表示○君每月薪資中有仲介服務費、勞健保費及就
業安定費是交由您收取,是否為真?答:是,我都依繳費單向○君收取現金。仲介費1,
500 元就是給我的,因為他們發生什麼事情都是我幫他們處理的......。問:請問您是
否還受聘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聘僱期間為何?為何持該公司名片繼續從
事就業服務?答:我從來都沒有受聘在廣達公司。只是有案子就給該公司簽約,○君這
個案子沒有給她簽約......。」是訴願人非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其未經申請
以個人名義協助○君辦理○君聘僱事宜之就業服務業務,並收取仲介服務費用,其違法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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