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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三字第105090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
645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承作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大樓外牆清洗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使
用吊籠進行作業,未設置供工作人員使用之救命用纖維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5款及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5條規定;對於頂樓固定吊籠之鋼索未以正確方
式架設,致鋼索與女兒牆銳邊直接接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吊籠
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4條規定;吊籠內作業勞工未佩戴背負式安全帶,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勞檢處乃以104年12月15
日北市勞檢機字第 10431569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
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645100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共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645100號裁處書係於104年12月25日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5年1月25日代之。然訴
願人於105年1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
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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