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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51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有關10436351200號裁處案 ......。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51200號裁處書影本
,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5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之聯絡人探究其真意,確認
訴願人係對該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
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肉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3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104年 7月1日至14日二週內正常工作時間合
計88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04年1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512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第18項規定,以105年 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51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2月16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646號函
移由本府處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1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105年2月11日,是日至105年2月14日為連續假日,應以105年2月15日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2月16日始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有蓋有勞動部收文日期章
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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