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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51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有關10436351200號裁處案 ......。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51200號裁處書影本
      ,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5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之聯絡人探究其真意,確認
      訴願人係對該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
      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肉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3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104年 7月1日至14日二週內正常工作時間合
      計88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04年1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512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第18項規定,以105年 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51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2月16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646號函
      移由本府處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1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105年2月11日,是日至105年2月14日為連續假日,應以105年2月15日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2月16日始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有蓋有勞動部收文日期章
      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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