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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013
    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信義區○○路○○號(○○大樓)臺北市政府駐點機電維護保養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12
    月29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移動式施工架從事燈具更換作業
    ,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105
    年1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013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申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一案,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理由:受雇員工在於高空作業時皆有使
      用安全帶......。」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0131700號裁處書
      影本,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3月14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探究
      其真意,係對該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
      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
      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 43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
      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點第6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 (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
      │法)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           │  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第43條第2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受雇員工於高空作業皆有使用安全帶,訴願人於平時勞工安全講習
      時,一再要求現場人員遵守勞工安全相關規定,本次施工人員在施工完成後拆除施工架
      時將安全帶拆卸才可移位,訴願人已加強宣導勞安相關規定,請原處分機關給予勞工安
      全規定觀察期。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
      上之移動式施工架從事燈具更換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有採證照片1幀、
      勞檢處 104年12月29日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加強宣導,請給予觀察期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
      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人人享有
      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乃課該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之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
      與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注意義務與責任。經查勞檢處於 104年12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並作成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一、基本資料:檢查......檢查類別:一般行業..
      ....初查......事業單位名稱 ○○(有)......受檢地址:信義區○○路○○號..
      ....會談人 姓名:○○○領班......工程名稱 更換市府燈具作業......事業類別..
      ....類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男:5人......合計( 5人)......三、會談紀錄重要
      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違反事實(場所)說明: 2公尺以
      上更換燈具作業,勞工未使用安全帶......。」並經會談人○○○簽名及原處分機關檢
      附採證照片影本1幀在案。據此,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移動式施工架從事
      燈具更換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3條第 2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其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已加強宣導一節,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
      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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