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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71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1
日派員前往本市南港區○○路○○巷○○號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表及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
4361884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
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屬實,爰依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71901號函檢送同日期第 104362719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
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
│ │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
│ │形者,並依法保存1年者。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及第3項。 │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
│新臺幣:元)或│ 罰鍰。 │ 鍰。 │
│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 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次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正職人員採固定每日 8小時,勞動檢查時正職人員並未打卡,但有
每日簽到,於 104年11月起全面使用打卡單;員工○○○及○○○的休息時間為中午11
時至下午2時,因休息時間規定為3小時故無打卡,經協調後已更改為 4段式打卡,請原
處分機關體諒初犯,且已改善,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及使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正職人員並未打卡,但有每日簽到及員工○○○、○○○經協調後已更改
為4段式打卡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雇主應記載勞工之
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
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另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此係為維護勞工
身心健康,亦為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皆係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強制規定,雇主自有
恪遵該規定之義務;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申訴檢查......行業別5610餐飲業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會談人 姓名:○○○ 職稱:負責人......檢查日期104年
10月21日......勞工人數......男:10人 女:18人......合計 28人......1.本次檢
查計3項違反勞動法令......請依限改善......Q(問):請問公司員工是否都留有出勤
記錄? A(答):......正職員工平時上下班不會打卡簽到,也未留有正職員工○○○
......等人的出勤記錄。Q(問):請問公司和外籍員工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何? A(答)
:公司目前4位外籍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下:○○○(音譯) 4:00~17:00;○
○○(○○) 4:00~18:00......中午皆休息 1小時,上班日為週一~週五,週休二日
。......」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在案。次查卷附正職人員7月至9月僅有簽到
表,未記載簽到退之時間,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行為時
第21條規定不合,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復查○○○9月份考勤表記載其9月1日上班時間為3時33分,下班時間為16時55分;○
○○9月份考勤表記載其9月4日上班時間為3時55分,下班時間為18時33分,扣除休息時
間1小時,2人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事實,亦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30條第5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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