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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69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非酒精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安區○○街○○號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
    約定工資未達基本工資,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表及使勞工假日工作
    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行為時第30條第5項及第39條規定,乃以 104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7399701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
    由,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及第39條規定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 104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69101號函檢送同日期第10436269100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6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事實認定錯誤,乃以10
      5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1674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9條部分之裁處,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貳、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
      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
      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
      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
      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第21條第 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
      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行為時
      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
      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 1│雇主未依規│第7條、第79 │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定置備勞工│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名卡者。前│。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項勞工名卡│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應保管至勞│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工離職後 5│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年。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 8│雇主使勞工│第21條第 1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工資低於基│、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本工資者。│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12│雇主未置備│第23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勞工工資清│、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冊,記入工│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資計算項目│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總額、發│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放金額等事│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項,並保存│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5年者。  │      │ 處罰。      │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勞工簽到簿│、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或出勤卡,│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逐日記載勞│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工出勤情形│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者,並依法│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保存 1年者│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捨棄其他侵害訴願人較少之手段逕為裁處,違反比例原
      則中的必要性原則;訴願人不知所營的小攤販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項規定,本件理應全部不罰;原處分機關未詳查部分工時員工有提供多少時數的
      勞務給付來計算基本工資與加班費,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退步言之,縱認
      為原處分合法有效,本件訴願人不知法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應得減輕
      或免除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資未達基本工
      資,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表,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6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
      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捨棄侵害較少手段逕為裁處,違反必要性原則,及其不知法律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名、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等事項,勞動基準法第 7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維持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為保
      障勞工基本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又勞動基準法因顧及勞工於勞雇關係中處於弱勢地位,為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
      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另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為法令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
      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之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依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7條
      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所規定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
      簽到簿或出勤卡雖無一定之形式,然所謂「置備」,自係指準備該等工資清冊、簽到簿
      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須分別保存5年及1年,以達作為計算
      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依據之目的,俾保障勞工權益。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置備所僱勞工之名卡、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倘有違
      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各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10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申訴檢查
      ......一、基本資料:......事業單位名稱 ○○○(即○○)......會談人 姓名:
      ○○○ 職稱:負責人......初查 勞工人數......合計 4人......三、會談紀錄內容
      、應補充資料及相關人員意見...... 1.本次檢查計5項違反勞動法令,已當場解說....
      ..事業單位意見:無意見......。」又依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6日談話紀錄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勞工名卡?答:沒有。問:請(問)貴公司與員工每日上
      班時間及每月休假為何?答:早班10時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午班12時至18時,中間
      無休息。晚班18時至22時,中間無休息。月休 6天。問:請問○○○......何時到職?
      上班的班別為何?薪資約定為何?答:○○○等4人均104年10月 1日到職,○○○為早
      班......○○○約定薪資為20000(底18000+津貼2000)......。問:請問貴公司有○
      ○○等 4人之出勤紀錄或排班表?答:沒有,只有寫排班紀錄在月曆上,但沒有實際出
      勤紀錄。問:請問貴公司有○○○等 4人的工資清冊?答:沒有......。」皆經訴願人
      簽名在案,有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據上,訴願人與○
      ○○約定之每月薪資2萬元,低於勞動部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法定基本工資2萬0,008元,且訴願人於前開談話紀錄中對勞工約定工資未達基本工資,
      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違法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 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又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73年 7月30日該法制定公布時即已規範且施行多
      年,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自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
      且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
      不知法律為由免責。況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前開規定,爰依行為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最低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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