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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840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及15日派員前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訴願人處
    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實習生○○○(下稱○君)及○○(下稱○君)等2人之104年
    2月至 4月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顯示,多日超過簽退時間1.5小時以上方刷卡離開及未有足夠
    時數之加班申請紀錄,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且刷到與刷退時間超過12小時,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9月17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434457101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嗣
    訴願人於104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
    ,且係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104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840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6萬元,合計4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之 1前項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9年 9月21日(79)
      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
      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
      98年5月1日勞動 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
      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請求權;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勞工可個別同意選擇補休
      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3           │2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
      │       │工資者。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及第3項         │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
      │新臺幣:元)或│ 罰鍰。        │ 鍰。          │
      │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 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次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君、○君分別成立2個勞動契約,第 1個勞動契約內容為「月薪2萬元,擔
       任宴會廳工作」,第 2個勞動契約內容為「以時薪計算,依訴願人工作需求提供之打
       工工作」。
    (二)訴願人之員工門禁卡僅作為管制出入之用,而非用以紀錄員工真正出勤時間,員工得
       在下班後在訴願人公司內用餐、休息、休閒等與提供勞務無關之活動。故員工門禁卡
       刷卡開始及結束時間,並非員工當日實際出勤工時。員工當日實際出勤之工作時間,
       應以訴願人提供給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工時紀錄表及打工紀錄檔案為準。104年4月16
       日○君無任何宴會廳工作紀錄,亦無打工紀錄。
    (三)2個勞動契約之各別出勤工時,均未超過1日正常工時加計延長工時12小時上限,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顯有違誤。
    (四)訴願人就超過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扣除○君、○君等2人選擇補休之 4小時,其餘延
       長工時時數實際給付金額,高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款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明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
      付勞工○君及○君等2人104年2月至4月期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事實,有訴願人勞工○君及○君等2人104年2月至 4月出勤
      明細表、工時記錄表、薪資表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原
      處分機關104年9月10日及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處分書維
      護作業系統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君等2人分別成立2個勞動契約,各別出勤均未超過 1日正常
      工時加計延長工時12小時上限及員工門禁卡刷卡開始及結束時間,並非員工當日實際出
      勤工時,且就超過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扣除○君、○君等2人選擇補休之 4小時,其餘
      延長工時時數實際給付金額,高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款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云云。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有違反時,依同法行為時第7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又雇主對於員工出勤資料負有管理之責及工作場所
      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是雇主自應就員工出勤及延長工作時間非實際提供從事工作者
      ,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委託之人資部副理○○○於104年9月15日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說明實習生(宴會廳)○○及○○○於 104
      年 2-4月刷卡紀錄與手寫出勤紀錄明顯有時間差之原因。答:本飯店刷卡僅代表員工進
      出員工出入口之門禁管控,藉以控管工作人員及洽公人員進出飯店,而手寫出勤紀錄為
      經員工確認出勤及加班時數之依據,飯店以此紀錄計算選加班費同仁之薪資,故上次直
      接提供手寫出勤紀錄。本飯店有供餐,分早、中、晚及宵夜,也有提供臨時宿舍給員工
      及實習生使用,所以員工離開工作區卻未離開飯店可能是享受飯店提供的設備或福利..
      ....。問:......由○○刷卡紀錄顯示2/4、2/7、3/14、3/21、4/11、4/12、4/16超過
      12小時,○○○ 3/9、3/14、3/21、2/4、2/7、4/12刷卡時間超過12小時,仍請應依規
      定給予加班費及管控每日工時。答:因該 2名實習生已離開飯店回學校,無從得知檢查
      員陳述刷卡超過12小時情形實習生工作狀況......。」等語,並另載有:「矯澔2/4、2
      /7、3/14、3/21、4/11、4/12、4/16刷卡紀錄超過12小時,但加班申請時數最多 4小時
      ,明顯不足。陳諾全 2/4、2/7、3/9、3/14、3/21、4/12刷卡紀錄超過12小時,但加班
      申請時數最多4小時,明顯不足。」且據○君及○君等 2人104年2月至4月打卡之出勤明
      細表顯示,確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情事,訴願人尚難以2
      個勞務契約為由以資規避勞工超時工作之事實。又據○君、○君等2人104年2月至4月之
      打卡「出勤明細表」較簽到、退之「工時記錄表」顯示,有超過簽退時間 1.5小時以上
      方刷卡離開,而未有足夠時數之加班申請紀錄,訴願人即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之情形,本件訴願人尚難片面以門禁卡為管制出入之用為由,否定出勤明細表,而逕
      採工時記錄表認定工作時間;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另本件裁處書所載○君104年4月16日部分縱係誤繕,亦尚不影響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4次及第2次違規,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其30萬元、16萬元,合計4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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