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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三字第105090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8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4日
    及12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所屬勞工○○○(下稱○員)104年6月2日、12日、
    15日、16日、18日、22日、23日及26日延長工時部分,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屬勞工○○○(下稱○員) 104年7月至10月間僅有6筆出勤紀錄,
    雖有護理交接紀錄,惟無法辨識○員每日實際出勤情形,審認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4396232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
    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4日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93600號函復訴
    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8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5年1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考量其規模
    及資力,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8301號函
    檢附同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39648300號裁處書,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就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2萬元
    ,合計處1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 105年2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30
      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
      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條 ......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3           │21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工資者。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及第3項。        │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於訪談時雖曾表示「未報加班的時間是在打病歷、處理病人的
      事」,但經訴願人與○員於 104年12月22日共同逐一檢視,皆係與同事打桌球,離開醫
      院後才打卡,並非處理工作,屬私人行為,並經○員出具更正聲明;且依訴願人加值夜
      班費申請辦法規定,經主管指派加班或事前徵得主管同意者,始得申請加班費,○員未
      提出加班之申請,訴願人並無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問題。另訴願人於 104年10月前對
      主管出勤紀錄採雙軌制,可選用電子打卡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簽到退紀錄替代,104 年10
      月後以電子打卡為限,○員於 104年10月前業依訴願人之規定,以「麻醉工作日誌」作
      為出勤之依憑,並要求記載至分鐘,104 年10月20日後則改採電子打卡記錄出勤時間,
      訴願人並非未覈實記載○員之出勤紀錄。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所屬勞工○員104年6月間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及○員 104年7月至10月間僅有6筆出勤紀錄,雖有護理交接紀錄,惟無法辨識
      ○員每日實際出勤情形,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
      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4日訪談○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104年12月1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
      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員104年6月至10月打卡記錄表及薪資明細表、○員104年7月至10
      月打卡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並非處理工作,屬私人行為,且○員未提出加班之申請,訴願人並無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問題;○員於 104年10月前以「麻醉工作日誌」作為出勤之依憑
      , 104年10月20日後則改採電子打卡記錄出勤時間,訴願人並非未覈實記載○員之出勤
      紀錄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為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違反者
      ,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
      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4日訪談○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會加班嗎?答:17:00就下班,但換個衣服就到17:30或18:00了,前幾個月
      (6~10月)有未報加班時間約 1小時......上述延長的時間是在打病歷,處理病人的事
      ......。」及104年12月1日訪談○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姓名:○○
      ○......職稱:副主任 ......問:請問貴院麻醉科組長○○○104年6~104年(按應為6
      ~10 月)出勤資料有部分未留有紀錄,是何原因?答:○員在本院麻醉科擔任主管人員
      ,過去並不習慣上下班要打卡的規定,因此104.10月前出勤未打卡,10月份有和○員溝
      通,自10月底開始,出勤資料紀錄有較為正常。......」分別經○員及○員簽名確認,
      並有○員104年6月至10月打卡記錄表及薪資明細表、○員104年7月至10月打卡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員104年6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未覈實記載陳
      員出勤情形之事實,洵堪認定。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
      ,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或處理私務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
      延長工作時間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至○員之書面聲明係訴願時始提出,且與原
      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之談話紀錄矛盾,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另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明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雇主之強制義務,雖訴願人主張業
      以麻醉工作日誌簽到退時間作為○員出勤紀錄之依憑,惟依卷附○員打卡紀錄,○員於
      104年7月10日上班時間為上午 8時52分,下班時間為17時17分,與該日麻醉工作日誌記
      載之(上班)上午 8時39分、(下班)15時54分,二者間亦有出入,是尚難認訴願人已
      覈實記載○員之出勤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
      生影響及考量其規模、資力,處訴願人15萬元,就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
      規定部分,處訴願人 2萬元,合計1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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