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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三字第105090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4
    05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之○○大樓防漏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派員檢查
    ,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工程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大樓雨庇)從事營建施工管理及灌漿
    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對於進入系
    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經勞檢處當場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
    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314059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僅載明:「主旨:有關本公司 ......施工期間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懇請以
      勸導方式免於罰款。」而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2日向○君
      確認,經其表示係要對裁處書提起訴願;復經本府法務局於105年3月24日向○君確認,
      經其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405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及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
      第 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 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
      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
      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
      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
      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1條之 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第 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法) │安全衛生設備: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
      │       │   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施作技工人員誤認在空曠場地無安全虞慮,將安全帽放置
      身邊,請體恤小公司及小型工程經營維艱,且係第 1次違反規定,懇請以勸導方式免於
      罰款。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於系爭工程高度 2公尺以上
      之開口部分(大樓雨庇)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及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並使其正確戴用等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05年1月26日訪談○君所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工程人員誤認在空曠場地無安全疑慮將安全帽放置身邊,請以勸導方
      式免於罰款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
      熱或其他之能、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僱主應提供安全帽予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並使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1條之1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
      位,承作系爭工程,未於系爭工程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大樓雨庇)從事營建施
      工管理作業時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亦未
      提供安全帽予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並使其正確戴用,其未依前開規定,採
      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並無須先行勸導
      始得裁處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第
      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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