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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4
    353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內湖區○○路○○號大樓外牆維修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用吊籠作業
    未使勞工確實使用救命用纖維索等防墜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吊籠
    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5條規定。(二)訴願人將其中外牆矽利康修補作業交付承攬人○○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告知○○公司從事矽利康修補作業之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 1項規定。(三)訴願人與○○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公司所僱勞
    工於有墜落等危險之外牆矽利康修補作業工作場所,未依規定將○○公司納入協議組織運作
    、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未指導及協助○○公司
    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要求○○公司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69條第
    1項第7款、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3條第 1項、第35條、第44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 10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等規定,於變更吊籠固定方式時,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
    查;對吊籠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礎座,保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吊籠應置備有供工作人員使
    用之救命用纖維索等設施;防止鋼索與任何突出物間發生磨擦或接觸銳邊;對勞工於吊籠工
    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符合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
    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吊籠操作人員等情,致發生○○公司勞工○○○(下稱○君)
    墜落致死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 4款規定。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及第27
    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 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435
    302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合計共33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6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
      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第26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5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
      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
      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6款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六、吊籠。」第36條
      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38條規定:「本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
      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十、其他認
      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
      機械:......六、吊籠:載人用吊籠。」第69條第 1項規定:「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
      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
      變更檢查:......七、固定方式。」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
      六條第四項訂定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吊籠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礎座,應具有在
      積載荷重下,保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第35條規定:「吊籠應置備有供工作人員使用
      之救命用纖維索等設施。......。」第44條規定:「鋼索不得與任何突出物間發生磨擦
      或接觸銳邊。」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六、吊籠:指由懸
      吊式施工架、升降裝置、支撐裝置、工作台及其附屬裝置所構成,專供勞工升降施工之
      設備。」第 10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
      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目的 勞動
      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施行,監督原事
      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
      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3點第4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四)告知方
      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未有書面告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
      等佐證資料者,應於會談紀錄記載『無書面告知紀錄』、『書面告知未簽認』(防止事
      後補作紀錄)或『未有協商會議紀錄』,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第4點第2款
      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
      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
      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
      ,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
      ;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
      連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法條依據(職│法定罰鍰額度(新│統一裁罰基準│
      │ │生法)       │業安全衛生法│臺幣:元)或其他│(新臺幣:元│
      │次│          │)     │處罰      │)     │
      ├─┼──────────┼──────┼────────┼──────┤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第43條第2款 │處 3萬元以上30萬│……    │
      │ │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      │元以下罰鍰。  │2.乙類:  │
      │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        │ (1)第1次:3│
      │ │設備:……(5) 防止有│      │        │  萬元至 5│
      │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        │  萬元。 │
      │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        │……。   │
      │ │之危害。……。   │      │        │      │
      ├─┼──────────┼──────┼────────┼──────┤
      │47│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第45條第2款 │處 3萬元以上15萬│……    │
      │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萬元以下罰鍰。 │3.致發生職業│
      │ │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      │        │ 安全衛生法│
      │ │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      │        │ 第37條第 2│
      │ │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      │        │ 項之職業災│
      │ │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        │ 害者:最高│
      │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        │ 得處15萬元│
      │ │危害因素或職業安全衛│      │        │ 。    │
      │ │生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      │        │      │
      │ │定應採取之措施。  │      │        │      │
      ├─┼──────────┤      │        │      │
      │48│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        │      │
      │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        │      │
      │ │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      │        │      │
      │ │違反第27條第 1項規定│      │        │      │
      │ │,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        │      │
      │ │者:(1) 設置協議組織│      │        │      │
      │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      │        │      │
      │ │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        │      │
      │ │協調之工作。(2) 工作│      │        │      │
      │ │之連繫與調整。(3) 工│      │        │      │
      │ │作場所之巡視。(4) 相│      │        │      │
      │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        │      │
      │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 393號判決、3921號判例意旨,定作人於交付承攬工作前
       ,如已善盡告知義務,就現場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法規應適用之標準、應採行之
       勞工及行人安全措施等,此等告知義務不必然須以書面方式為之,以口頭告知亦可為
       之。訴願人決定由○○公司承作矽利康修補作業後,即與其受僱人於現場會勘並就完
       成日期、安全措施、專業性法規等細項均有討論,訴願人已盡其義務。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共同作業,應係定作人與承攬人於同一時間、同
       一工作場所,就所為職務有所銜接、有所牽連或有所需協助之事項,否則應係僅居於
       定作人之地位確保工程之進度;訴願人並無專業技術及機械工具可資提供,未於同一
       時間與○○公司協力處理矽利康修補作業,亦無監督工程之進行,若使訴願人負應行
       共同作業之協調組織建置工作,無非於後強壓訴願人負責,實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進行吊籠作業未使勞工確
      實使用救命用纖維索等防墜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人
      將其中外牆矽利康修補作業交付○○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告知○○公司有關其
      工作環境具有墜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防災之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與○○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對於○○公司所僱勞工於有墜落等危險之外牆矽利康修補作業工作場所,未依規定將○
      ○公司納入協議組織運作、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
      作業、未指導及協助○○公司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致發生○○公司勞工
      ○君墜落致死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
      款等規定。有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檢處104年10月8日會談紀錄、104年10月8日
      、9日、16日及22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決定由○○公司承作矽利康修補作業後,即與其受僱人於現場會勘並
      就完成日期、安全措施、專業性法規等細項均有討論,訴願人已盡其義務;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共同作業,應係定作人與承攬人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
      就所為職務有所銜接、有所牽連或有所需協助之事項,訴願人並無專業技術及機械工具
      可資提供,未於同一時間與○○公司協力處理矽利康修補作業,亦無監督工程之進行,
      若使訴願人負應行共同作業之協調組織建置工作,無非於後強壓訴願人負責,實有不當
      云云。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分別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明
      定。又據原處分機關105年 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8041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三、......(二)實體部分:1.......查訴願人之負責人○
      ○○ 104年10月16日談話紀錄:『(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限
      公司)施工時會遇到的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措施?)答:本人僅有口頭告知承攬人施工
      安全注意事項,並無相關書面紀錄......。』,訴願人未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
      紀錄之方式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明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 2.......另依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
      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4點:『共同作業之認定
      :......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
      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
      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雖訴願人表
      示並無專業技術以資供應○○有限公司之工程進行,且亦無於同一時間與○○有限公司
      協力處理本件矽利康修補作業工程,亦無監督工程進行之情事,惟本案訴願人於同一處
      所從事外牆清洗作業,再由○○有限公司施作矽利康修補作業,後續訴願人仍有頂樓結
      晶化玻璃及鋁製柵欄修補等作業需施作,其彼此作業具相互關連,且仍為訴願人所承作
      之工程期間;另查訴願人與○○大樓之大樓外牆建材修補估價單,明細部分第12點:『
      本公司將不定期於施工時到場抽檢監督與管理,以求施工安全及品質保證。』,顯示訴
      願人對其所承作之工程非僅確保工程進度,尚包含施工安全、品質等工程施工管理,矽
      利康修補作業為其承作工程之一部分,訴願人自應負有工程施工管理之責,與其有無專
      業技術無涉,訴願人所訴僅負責進度管理顯無理由。訴願人指派其勞工......於承攬人
      ○○有限公司作業期間至工作場所從事施工管理,已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
      條『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要件,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
      共同作業,訴願人未依規定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
      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辦
      理,明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3.查○○○104年10月8日談話紀錄:
      『本公司○老闆昨晚打電話叫我來此工程看○○公司的外牆防水工程施工進度......我
      一上吊籠有配戴安全帽及背負式安全帶也有將安全帶鈎掛在吊籠的上欄桿,因為只有架
      設一條救命母索及一防墜器(防墜器有 2個安全帶鈎掛孔),我就把防墜器讓給兩位師
      父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係課予雇主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
      ,訴願人僱用之勞工有使用吊籠之情事,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設置符合規定之安
      全衛生防護措施使勞工確實使用,訴願人未依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5條規定,備置
      使工作人員使用之救命用纖維索等設施,明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
      定。......。」等語。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
      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
      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勞檢處 104年10月16日之談話紀錄中,已說明關於
      對○○公司實施危害告知及執行安全注意事項等僅口頭告知,並無相關書面紀錄,又其
      亦坦承未設置協議組織等情;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
      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除其責任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3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合計共
      3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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