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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8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子購物及郵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4 年11月12日派員前往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之○○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因故
無法備置受檢資料,乃請訴願人指派專人於 104年11月18日10時30分前送達原處分機關勞動
條件檢查組,原處分機關於該日複查發現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
君)之情事,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
4393941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
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 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8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4年11
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39394101號函......。」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5年3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對原
處分機關105年 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843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
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
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工者。 │項及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有意不給付勞工工資,但無確切的聯絡方式,訴願人還
來不及聯絡該勞工,該勞工已先聯絡訴願人,電話中該勞工態度極差,且不願表明身分
,後得知此為該勞工後有聯繫該勞工,但無回應;該勞工也未再聯繫訴願人,可見該勞
工惡意舉報訴願人。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2日及11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2日及11月18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工惡意舉報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
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工時工資?答
:目前無法確認○員工資,約定工時為......9時至18時,中午休息 1小時,週休2日。
問:是否置備○員人事資料?答:有,惟目前無法提供......。」又據原處分機關 104
年11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問:
貴公司員工○○○(下稱○員)到職日為何?答:任職 9月10日。隔日即未到班。問:
○員工資如何計算?答:○員相關人事資料已銷毀,並無約定工資之資料......問:是
否有給付○員104年9月份工資?答:因○員無提供匯款銀行資料,且104年9月11日後即
未到班,故無給付○員工資。」並經訴願人人事人員○○○簽名確認。據上,訴願人於
受檢時已自承確未支付○君工資,是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
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 1次違反規
定,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2萬元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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