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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03. 府訴三字第105090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747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
指派其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君)於○○有限公司營業場所(本市信義區
○○路○○號○○樓,市招:○○,負責人:○○○,為訴願人之女)從事備餐等許可以外
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嗣重建處於 104年12月7日訪談○君、訴願人及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7471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
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6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02
2936函釋:「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內容,本應盡管理、監督之責,確實使該外國
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雇主『未積極阻止』之情形,亦即雇主如有阻止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惟若該外國人仍繼續幫忙雇主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
主如存僥倖心理而不再推辭,聽任該外國人繼續違法工作,迄被查獲時隨即供稱『我有
阻止 ......』云云,顯與消極容認並無二致,從而雇主仍難辭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之
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3-6萬元。 │
│元)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是訴願人合法申請來照顧年邁母親,當天訴願人母親要去做復
健,因○君語言不通、動作緩慢,訴願人母親不願其伴隨,才留在店裡幫忙做母親要吃
的餐點,並非在店裡工作,也未領工資,事後才知道○君有協助其他工作,據瞭解因○
君等訴願人母親時無聊,自行幫忙,並無人指使,該店是開放空間,○君如不是要等訴
願人母親,也不會留在店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君從事備餐等許可以外工作,有重建處辦理外勞
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採證光碟 1片、104年12月7日I君、訴願人及○○有限公司之受
託人○○○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其母親要去做復健,因○君語言不通、動作緩慢,訴願人母親不願其
伴隨,才留在店裡幫忙做母親要吃的餐點,並非在店裡工作,也未領工資,事後才知道
○君有協助其他工作,據瞭解因○君等訴願人母親時無聊,自行幫忙,並無人指使云云
。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君 104年12
月 7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影片中你正在做的餐點是阿嬤的嗎?答:不是
,雖然太太有叫我不要做,但我在那邊沒事做會不好意思,所以就幫忙一下。......問
:妳在○○工作內容及時間為何?老闆有沒有阻止妳不要做?答:在店內時間是看阿嬤
什麼時候看完醫生回到店內,工作內容就是幫忙剪一下肉或拿東西。有,常常叫我不要
做。問:妳在○○工作,雇主○君是否有給付額外的費用給妳?答:有時候老闆夫婦會
給我1到2百元......。」次依同日訴願人之受託人○○○談話紀錄略以:「......問:
......請問為何○君會出現於址 2(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工作?答:因為
○君(被看護人)常常抱怨耳機會有雜音會需要帶○君去內湖......做調整......我不
放心把○君放在家裡,所以我把○君帶到店內安置,但是○君為什麼會幫忙我不知道,
可能是店裡面的員工叫他做的。......問:家庭看護工來臺只能從事關於被看護人相關
之工作,不得從事其它許可以外之工作,妳是否知道?......答:知道,仲介有告知,
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君有再(在)址2幫忙的事情......在你們去過址2之後,我才知道
○君會在址 2幫忙......。」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行為人穿著圍裙於系爭
營業場所櫃檯處之畫面;又依卷附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亦記載略以,員工表示印
尼籍人士10月份已在店裡工作。顯非如訴願人所稱,○君係在系爭營業場所準備被照顧
者的餐點。是本件既係由重建處執勤人員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後,認係訴
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復依前
勞委會93年6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022936號函釋意旨,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內容
,本應盡管理、監督之責,確實使該外國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若該外國人仍繼續
幫忙雇主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如存僥倖心理而不再推辭,聽任該外國人繼續違
法工作,顯與消極容認 並無二致,從而雇主仍難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之責
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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