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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03. 府訴三字第105090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7471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
    所(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市招:○○)查察,發現訴願人容留印尼籍家庭看護
    工○○○(下稱○君)於前述營業場所從事備餐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嗣重
    建處於104年12月7日訪談○君、○君前雇主○○○(下稱○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衡酌訴願
    人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
    年 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747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3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
      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 18條
      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元)         │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9 就
      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在新北市板橋區○○街○○號開店,於104年9月已結束營
      業,與本市信義區○○路○○號的簡餐店(○○)沒有任何關係,訴願人之代表人無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重建處稽查當天詢問統一編號,在場的店主○君是訴願人代表人之
      父親,曾在板橋店幫忙,熟記訴願人的統一編號,順口就把該統一編號提供給稽查人員
      ,致使訴願人被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君從事備餐工作,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
      果一覽表、採證光碟 1片、104年12月7日訪談○君、○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受託人○
      ○○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在新北市板橋區○○街○○號開店,於104年9月已結束營業,與本市
      信義區○○路○○號的簡餐店(○○)沒有任何關係,訴願人之代表人無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重建處稽查當天詢問統一編號,在場的店主○君是訴願人代表人之父親,曾在
      板橋店幫忙,熟記訴願人的統一編號,順口就把該統一編號提供給稽查人員,致使訴願
      人被處罰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君104年12月7日談
      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影片中你正在做的餐點是阿嬤的嗎?答:不是,雖然太
      太有叫我不要做,但我在那邊沒事做會不好意思,所以就幫忙一下。......問:妳在○
      ○工作內容及時間為何?老闆有沒有阻止妳不要做?答:在店內時間是看阿嬤什麼時候
      看完醫生回到店內,工作內容就是幫忙剪一下肉或拿東西。有,常常叫我不要做。問:
      妳在○○工作,雇主○君是否有給付額外的費用給妳?答:有時候老闆夫婦會給我1到2
      百元......。」次依同日○君之受託人○○○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
      為何○君會出現於址 2(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工作?答:因為○君(被看
      護人)常常抱怨耳機會有雜音會需要帶○君去內湖......做調整......我不放心把○君
      放在家裡,所以我把○君帶到店內安置,但是○君為什麼會幫忙我不知道,可能是店裡
      面的員工叫他做的。......問:家庭看護工來臺只能從事關於被看護人相關之工作,不
      得從事其它許可以外之工作,妳是否知道?......答:知道,仲介有告知,但是我真的
      不知道○君有再(在)址2幫忙的事情......在你們去過址2之後,我才知道○君會在址
      2 幫忙......。」再依同日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受託人○○○談話紀錄略以:「......問
      :本處於104年12月2日1時許至『本市○○路○○號○樓(下稱址1)』進行訪查,於現
      場發現一名印尼籍外勞,此外勞是你所聘僱的嗎?身分為何?答:該名外勞為○○○(
      ......下稱○君),為○女君父親○○○(下稱○君)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照顧其母
      親......問:當日現場○君提供址 1店家統一編號:xxxxxxxx為『○○有限公司(地址
      :新北市板橋區○○街○○號○樓)』,是否確實為該店所登記之公司?答:是,該店
      相關稅收、報稅及相關作業都是由『○○有限公司』辦理,址 1實際負責人確為○女君
      ,市招為○○。問:○君從幾時開始在址1工作?○君在址1從事何事?答:今年10月份
      會開始來址 1店裡......我不知道○君有在店裡幫忙工作......。」等語,復查財政部
      稅務入口網訴願人公示資料查詢,其營業狀況為「營業中」,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裁處對象,應無違誤。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行為人穿著圍裙於系爭營業場
      所櫃檯處之畫面;又依卷附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亦記載略以,員工表示印尼籍人
      士10月份已在店裡工作。是○君有在系爭營業場所工作之行為,應可認定,本件既係由
      重建處執勤人員訪談○君、吳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受託人○○○後,認係訴願人容留
      ○君從事備餐工作,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
      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規
      定,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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