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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6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
    054201號函及第 10440054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 ......2.〔民國(下同)〕104年10月突接 貴局來函,稱敝公司
      未按月提撥......4.......接獲 貴局104年11月27日之罰鍰2萬元......7.此案件之罰
      鍰20,000(元)於情理法皆有未妥......懇請將此罰鍰退回敝公司......」,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0542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經營布匹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比對訴願人勞工保
      險資料後,查認訴願人僱用具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按:係勞工退休金舊制)年
      資之勞工○○○及○○○等 2人(均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制,保留舊制年資且未協
      議依法結清),惟訴願人未為該2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乃由本府以104年10月13
      日府勞資字第10437448208號函請訴願人於104年10月21日前回復相關資料,惟訴願人迄
      未提具資料。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仍未提撥94年8月份、99年9月份至104年9月份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確有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事,審認訴願人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1
      04400542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資字第1044005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3月21日及4
      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054200號裁處書部分:
      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寄送,於 104年11月30日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
      及蓋妥訴願人章戳、受僱人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
      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
      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4年12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4年12月30日(星期
      三)。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1月5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於105年2月1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陳述意見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蓋妥
      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已逾訴願期間之末日( 104年12月30日);另縱如訴願人10
      5年3月21日補充理由主張其訴願書係於105年2月4日寄出,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5日收到
      等情,亦已逾上開訴願期間之末日( 104年12月30日)。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054201號函部分: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
      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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