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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959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1
月11日、19日及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屬勞工○○○(下稱○員)簽訂保
全工作約定書,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地點於臺北市○○○路),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未全額直接給付○員104年 9月26日至28日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使○員於104年9月26日、27日及28日均自19時出勤至翌日上午7
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未備置所屬勞
工○員、○○○(後更名為○○○)、○○○及○○○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2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8284801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2110號及105年2月4日北市勞
動字第1043963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2月2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1項
及第5項等規定,因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各該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
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959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標的為「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95
9801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附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531959800號裁處書等予
訴願人,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4月15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真意,確認其
係對該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3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
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
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
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18 │21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雇主使勞工每日正│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
│ │付勞工者。 │常工作時間超過 8│簿或出勤卡,逐日記│
│ │ │小時,每 2週工作│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 │總時數超過84小時│並依法保存 1年者。│
│ │ │者。 │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 2項、第│第30條第1項、第 │第30條第 5項、第79│
│(勞動基準法)│79條第1項第1款及│79條第1項第1款及│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
│ │第3項。 │第3項。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經營保全服務業,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員
簽訂保全工作約定書,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並未超時工作;○員任性曠職,多次連繫
未果,嗣於○員主動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立即發給薪資;除○員外,○○○(○○○
)等3人皆為責任制,對公司制度、工作內容並無異議,工作環境愉悅並無不法。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所屬勞工○員104年9月26日至28日工資,且於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員簽訂保全工作約定書,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2小時
後,未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而使○員於104年9月26日、27日及28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超過8小時;及未備置所屬勞工○員等4人之出勤紀錄,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1日及10
4年11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4年1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製作之談話紀錄、104 年11月3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訪談○君製作之談話紀錄、訴願人與○員簽訂約定書及訴願人台北聯絡處人員名冊等
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法與○員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未超時工作;○員任性曠職,於○員辦
理離職手續後即發給薪資;所屬勞工對公司制度、工作內容並無異議云云。按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
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為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後,不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備
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限制;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1項、第 5項、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第84條之1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104
年11月19日及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談話紀錄分別載以:「......問:請
問是否有出勤紀錄?答:沒有出勤紀錄。因為是責任制,老闆交付工作做好就可,沒打
卡。也無簽到。......」「......問:請問之前是否有離職的臺北市保全人員?答:有
一位○○○先生。案場在○○○路○○段......只做三天就離職。問:請問有在臺北市
核備84-1條的保全部份(分)?答:未有核備勞動基準法84-1條的函文。問:請問○○
○這位員工在職期間上班天數?答:9 月26、27、28日,晚上1900時至隔日早0700時,
上一人班,所以實際工作12小時。12小時是正常工時,不算加班的,因正常工作時間內
。實際有上該三天各12小時,但無出勤紀錄。問:請問○○○月薪是31,000元......目
前已給薪資1,800元。答:是月薪31,000元,目前已給1,800元。給予方式計算......31
,000/31*3=3,000元,違反工作規定懲處扣薪 1,200元,實領薪資為3,000元─1,200元
=1,800元,已於10月29日匯款至○○○帳戶。(存款憑條)......問:請問9月有30天
非31天,為何除以31天?答:應該是除於30才對。問:請問員工○○○9月3天薪扣款1,
200 元是否已給該員工?答:未給。......」經○君簽名確認,並有訴願人與○員簽訂
之約定書及訴願人台北聯絡處人員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員
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即使○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
過8小時及未備置○員等4人出勤紀錄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1項及第5項等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應付罰款一節,其真意應係請求停止執行罰鍰處分,經審酌
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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