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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3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0
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每月個人及其眷屬(父親,
中度殘障)健保費自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0元及355元,合計1,065元,惟於104年 2
月份因投保身分誤植,扣款1,420元,致溢收○君個人健保負擔355元(裁處書誤載為 335元
),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應於104年 9月25
日給付○君104年 8月份延長工時20小時之工資5,920元(47,500元/30日/8小時×4/3×前10小
時+47,500元/30日/8小時×5/3×後10小時),惟僅發放1,782元,至 104年10月16日始給付4,
138元之差額,有工資未定期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4年12
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2689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依限改善,及
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嗣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以105年 1月22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439633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2日
經由勞動部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22日補充訴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
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附表:(節錄)
┌───────┬────────────┬─────────────┐
│項次 │10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
│ │。 │法定期間,定期給付。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及第3項。 │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103年1月1日加入訴願人公司時,共投保2人,1人為眷屬,個人健保費應負擔2
人,依其投保級距為每月710元加受補助眷屬335元(應為355元),2 人共計為1,065
元,訴願人於發放104年1月份薪資時僅扣個人自付額710元,未扣受補助眷屬335元(
應為355元),故於2月發放薪資時扣除當月之1,065元,並補扣1月份未扣到之受補助
眷屬335元(應為355元),總計為1,420元。非裁處書所言訴願人因投保身分誤植。
(二)○君係訴願人派遣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派遣員工,加班費之認定無論時數、計費
倍數,均由要派單位指派與認定,依訴願人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簽定之勞務契約定
為併於隔月薪資發放,訴願人為體恤員工經濟狀況,在未接獲要派單位認定前,提前
於25日發放,因未得要派單位同意先行發放加班費於下月薪資,就會有補發補扣之作
業,且於次月補發扣皆經員工同意,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及工
資未定期給付予○君之情事,有訴願人 104年1月至9月○君薪資明細畫面列印、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104年度下半年研究助理等派遣人力委外採購案A13191-104年9月薪資清冊
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
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4年2月發放薪資時除扣當月之1,065元,並補扣1月份未扣到之受補助
眷屬335元(應為355元),及因未得要派單位同意先行發放加班費,於下月薪資就會有
補發補扣之作業云云。按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及定期給付予勞工,違反者處 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據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7448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二)......惟訴願人投保錯誤,致○君之父親
於104年1月未投保健康保險,104年 2月復因投保身分弄錯致其個人健保費負擔為1,420
元如○君 104年薪資明細『健保個人負擔』欄位所載。按○君月薪47,500元,依據『全
民健康保險費率負擔金額表』所示,○君個人之健保費自負(付)額為 710元,其父為
中度殘障人士,健保費為○君健保費自付額之二分之一即 355元,故○君每個月之個人
及其眷屬健保費自負(付)額應為1,065元(710元+355元)......惟訴願人並未提供10
4年1月已為○君父親加保健康保險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其實,訴願人溢扣○君薪資未全額
直接給付......。」又依卷附訴願人104年1月至 9月○君薪資明細畫面列印「健保個人
負擔」欄位所示,104年1月為710元,104年2月為1,420元,並有各級政府辦理保險對象
健保費補助項目一覽表及訴願人104年 1月至9月○君薪資明細畫面列印等影本可稽;是
訴願人確有溢扣而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事。另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9日
詢問訴願人專案管理師○○○之談話紀錄載以:「......2.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發
薪日(含加班費)為何?答:......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例,每月 7日領上個月薪
資,每月25(日)發放上個月加班費(因須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事室回傳核實之加
班時數),公司亦希望於每月 7日完整結算上月薪資,惟為配合要派單位,故不得已採
二次發放之折衷方案,第一次發薪時已電話各別告知員工此情形,以員工○○○為例,
104年 8月份加班費應為5,920(元),但因承辦薪資人員為新手,時數計算有誤,不清
楚NCC案比較特殊,故9/25僅發放1,782元,經勞工反應後,於10/16補發4,138元......
7.問:請問若有人為疏失(誤寫誤算)導致勞工被多扣勞健保、勞退費用,公司如何處
理?答:發現後立即退還。」等語,且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4年度下半年研究助理
等派遣人力委外採購案A13191-104年 9月薪資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應發放之加
班費未定期給付予勞工。末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關於工資之規範攸關勞工權利,
訴願人既身為雇主,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即應受罰,尚難以工資補發扣皆經員工同意等情而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
,合計共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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