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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952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8月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為對價,聘僱○○有限公
司附設○○補習班站前分班(下稱○○補習班)所合法申請之美國籍○○○君(護照號碼xx
xxxxxxx ,下稱○君),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訴願人經營
之「○○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從事英文教學工作,案經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
稱重建處)會同本府教育局於104年9月17日在上開地址進行聯合稽查業務所查獲,分別對訴
願人、○○補習班之受託人○○○及○君製作談話紀錄,並以 104年10月22日北市勞運檢字
第104327858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104年12月14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 8條
及第18條規定,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44095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1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5日補
正訴願程式、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 │。 │
├───────┼──────────────────────────┤
│法條依據(就業│第57條第1款、第63條 │
│服務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新臺幣:元)或│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新臺幣:元)│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補習班雖以音樂及英文立案,卻從未以英文招收任何
學生。104年暑假在朋友之拜託下,以1週1小時,1次100元,共800元之費用將教室租借
給朋友使用。訴願人並不知○君在○○補習班有合約,○君亦未告知,故導致此錯誤之
產生。訴願人已立即停止課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美國籍○君
之事實,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4 年10月15日訪談○君及○○補習
班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 104年10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 -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補習班聘僱契約書、○○補習班領款收據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朋友之拜託下,以 1週1小時,1次100元,共800元之費用將教室租
借給朋友使用,並不知○君在○○補習班有合約,○君亦未告知云云。按雇主禁止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重建處104年10月1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內容載以:「....
..問:本處於104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派員至......○○補習班..... .進行訪查,
該補習班表示您是該班所聘僱之外籍教師,請問是否確有此事?您於何時開始在○○補
習班工作?工作時間、內容為何?工資如何計算?......答:我和○○補習班的負責人
○○○是很久的朋友了,她請我幫忙教一位小學二年級的小朋友英文,基於朋友情誼我
就去幫忙了,我只有在那邊幫忙 2個月而已,目前已經沒有在那邊教了。她付我的薪水
是一小時新臺幣 ......800元,現金支付,我有簽收......。問:經查,你的工作許可
為......○○補習班......所聘僱之英文教師,請問你是否有在○○補習班工作?工作
時間、內容為何?工資如何計算?......答:是,我確實在○○補習班工作,我是從20
13年12月開始在那邊教英文的,到現在仍是如此......。」104 年10月19日訪談訴願人
之談話紀錄內容載以:「......問:......○君......為貴班所聘僱之英文教師,請問
是否確有此事?從何時開始?工作內容、時數、薪資為何?答:是,她是今年 104年暑
假7、8月這兩個月有幫我們補習班的一個小朋友家教英文,只有教 2個月而已,共 8堂
課,一堂課50分鐘。薪資我們給她一小時新臺幣(下同)800 元,現金給付,一個月給
付一次。現在她已經沒有在我們那邊教了。問:請問貴補習班是否知道○君為......○
○補習班......所聘僱之英文教師?為何○君會在貴班從事英文教授之工作?答:我不
知道她是○○補習班的老師,她會來我們補習班是因為我們是朋友,剛好有一個小朋友
需要英文家教,我就拜託她來幫忙 ......。」復按卷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專業
外國人詳細資料影本所示,○○君之雇主為○○補習班,展延聘僱終止日為 106年10月
31日,是訴願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惟依前揭法
務部94年 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
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
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
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
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
違反規定,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
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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