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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作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17
    2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裝修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進
    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二)訴願人
    對於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無硬質繫材扣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檢處乃以105年1月2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1
    2328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於10日內提出書
    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
    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5年2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1722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合計共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是否能請 貴局同意撤銷該新
      臺幣6萬元之裁處......」,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 2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172200
      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 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
      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
      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
      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3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
      滑絕緣腳座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職業│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職業安全衛生法) │安全衛生法) │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次│          │       │其他處罰   │)     │
      ├─┼──────────┼───────┼───────┼──────┤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第43條第2款  │處 3萬元以上30│……    │
      │ │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       │萬元以下罰鍰。│2.乙類:  │
      │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       │ (1)第1次:3│
      │ │設備:(1) 防止機械、│       │       │  萬元至 5│
      │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       │  萬元。 │
      │ │害。……(3) 防止電、│       │       │……。   │
      │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       │       │      │
      │ │害。……(5) 防止有墜│       │       │      │
      │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       │      │
      │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 │危害。……。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油漆施工之工
      作人員因未戴安全帽及合梯未適當扣牢;工地負責人知悉後即於隔日立即改善,且訴願
      人認本件乃極微小之工作瑕疵,非屬工安重大缺失,也沒有影響他人權益與危害公共安
      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
      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及第 5款規定;訴願人對於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無硬質繫材扣牢,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勞檢處105年1月1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
      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地負責人知悉後即於隔日立即改善,且本件乃極微小之工作瑕疵,非屬
      工安重大缺失,也沒有影響他人權益與危害公共安全云云。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
      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
      2款所明定。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明文規定,雇主指派勞工從事工作,即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本件訴願
      人身為雇主,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油漆作業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規定;且其所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無硬質繫材扣牢,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勞檢處10
      5年1月1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即便於稽查後立即改善,乃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3萬元(合計共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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