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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15
    4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僱用勞工○○○(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騎乘機車送貨,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職業災害,經○○醫院(下稱○○醫院)
    診斷並於 104年10月16日住院治療;嗣○君於105年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提出陳情,表示訴願人未向勞檢處通報職業災害,案經勞檢處派員於105年1月19日
    實施勞動檢查後,查認訴願人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因訴
    願人之營業地址在本市,勞檢處乃以105年1月21日新北檢綜字第1053431996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知悉○君發生前述職業災害後
    ,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規定,以105年 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1545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雖載明「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154501號」(按
      :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之函),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5年4月21日電洽訴願人之人事
      承辦人員闡明訴願標的,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15
      4500號裁處書,有本府法務局105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
      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
      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
      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第47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
      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到醫院急診後即返家休息,當日訴願人有派員關心,但後來連
      絡不到○君,實不知其有住院,直到連絡到○君,才知道其有住院開刀治療;因發生事
      故當下並沒有住院,人事承辦員認為不是第 1時間所以沒有報備,又因訴願人人事人員
      異動,未交辦此事項,嗣勞檢處派員檢查,始知須報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職業災害,並於 104年10月16日住院治療,
      經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訴願人知悉○君發生前述職業災害後,未於 8小時
      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勞檢處105年1月
      19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其有派員關心,但後來連絡不到○君,實不知其有住院,直到連絡到
      ○君,才知道其有住院開刀治療;因發生事故當下並沒有住院,人事承辦員認為不是第
      1 時間所以沒有報備,又因訴願人人事人員異動,未交辦此事項,嗣勞檢處派員檢查,
      始知須報備云云。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
      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
      及第4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稽之卷附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
      您是否瞭解貴公司前員工○○○104年10月8日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答:○員
      為本公司的『外務』, 104年9月14日到職,主要工作內容為雙北區域的送貨,104年10
      月 8日下午14:00公司員工接到○員電話通知,說他在○○附近發生車禍,已前往醫院
      治療,10月12日公司詢問後得知,○員因傷勢因素將於10月16日進行手術,手術後公司
      給予公傷假,使其在家休養。......問:請問貴公司針對此職災事件是否有通知勞檢機
      構?答:沒有......。」等語。是訴願人知悉○君發生職業災害後,未於 8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至訴願人之人事人員是否異動而未交
      辦系爭事項,既係可歸咎於訴願人,自非訴願人得主張免責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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