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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三字第105090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63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雜誌(期刊)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8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設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訴願人處所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4年9月1日及8日上班遲到時間共
    計44分鐘,被溢扣工資新臺幣(下同)144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及工作規則未依規定報備並公開揭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乃以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41018400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
    人於105年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 2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以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631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3 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訴願人與員工約定逾上班時間 1
      分鐘至30分鐘以內,以遲到半小時計,已明列於訴願人管理規定中;○君9月1日遲到 4
      分鐘即以遲到半小時計,9月8日遲到40分鐘即以遲到1小時計,乃將○君扣薪281元(45
      ,000元/30/8x1.5=281 元),並未溢扣;訴願人絕無惡意苛刻員工。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君104年9月1及8日上班遲到時間
      共計44分鐘,被訴願人扣工資281元,惟○君44分鐘工資應為137元(45,000元/30/8/60
      x44=137元),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104年9月份工資,有訴願人104年 9月薪資表、○
      君104年9月之出勤月報表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員工約定逾上班時間 1分鐘至30分鐘以內,以遲到半小時計,已明列
      於訴願人管理規定中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倘有違反時,處 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君係訴願
      人僱用之勞工,而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對訴願人公司副總○
      ○○作成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遲到扣薪之計算方式為何?答:以○○○10
      4年9月份出勤為例,9/1原應1000上班,遲到4分鐘,須扣薪0.5小時;9/8原應1000上班
      ,遲到40分鐘,須扣薪1小時(每30分鐘內以半小時計),共計1.5小時。計算式為:(
      薪資38,000+職務加給5,000+伙食費2,000)÷30日÷8 x1.5=281元......。」等語,查○
      君104年9月 1及8日上班遲到時間共計44分鐘,應僅扣工資為137元,訴願人溢扣○君工
      資144元(281元-13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洵堪認定。另查訴願人
      之工作規則係事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2月30日北市勞資字
      第 10440296900號函復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同意核備,又查該工作規則並未有訴願
      人所稱約定逾上班時間 1分鐘至30分鐘以內,以遲到半小時計之規定;且工作規則為訴
      願人訂定,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雙方另有約定者。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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