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三字第105090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915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酒吧服務業〔裁處書誤植為金屬建材批發業,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5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473901號函更正在案〕,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4
    年8月14日至27日連續出勤14天及所僱勞工○○○(下稱○君)104年10月14日至27日連續出
    勤14天,訴願人均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未經勞資
    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及○○○於104年8月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工作規則未依規定報備並公開揭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
    條規定;未舉辦勞資會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乃以104年12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39576300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
    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5年1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9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3月11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319152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 6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
      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
      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41│雇主未經工│第49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會同意,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無工會者未│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經勞資會議│0 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同意,或雖│。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經同意但未│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提供必要之│      │          │1.第 1次: 2萬元至15│
      │ │安全衛生設│      │          │ 萬元。……    │
      │ │施,且未於│      │          │          │
      │ │無大眾運輸│      │          │          │
      │ │工具可資運│      │          │          │
      │ │用時,提供│      │          │          │
      │ │交通工具或│      │          │          │
      │ │安排女工宿│      │          │          │
      │ │舍,而使女│      │          │          │
      │ │工於午後10│      │          │          │
      │ │時至翌晨 6│      │          │          │
      │ │時之時間內│      │          │          │
      │ │工作者。 │      │          │          │
      ├─┼─────┼──────┼──────────┼──────────┤
      │56│雇主未依規│第70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定訂立工作│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規則報請主│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管機關核備│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後並公開揭│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示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君為公司兼職人員,因個人經濟問題,要求多排班以賺取生活費
      ,倘若公司沒讓他排班,員工也會因經濟問題再去別家打工,使原本照顧勞工之美意反
      而變調,日後一定嚴格執行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公司營業時間為晚間9點至凌晨2
      點半,○○○及○○○時薪 450元,另補貼1天150元車資;時值經濟不景氣,經營實屬
      不易,懇請政府以輔導代替開罰。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君104年8月14日至27日出勤14天
      及王君104年10月14日至27日出勤14天,未給予○君及○君每7日中有 1日之休息;未經
      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及○○○於104年 8月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
      工作;及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為30人以上,工作規則未依規定報備並公開揭示之違規事
      實,有○君104年8月之出勤卡、○君104年10月之出勤資料、○○○及○○○104年 8月
      之出勤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例行檢查」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公司兼職人員,因個人經濟問題,要求多排班以賺取生活費;公司
      營業時間為晚間9點至凌晨2點半,○○○及○○○時薪450元,另補貼 1天150元車資;
      時值經濟不景氣,經營實屬不易,懇請政府以輔導代替開罰云云。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非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或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施或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未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得使女工於午
      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9條第 1項
      及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有違反時,分別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會談人 姓名:○○○ 職稱:會計......檢查日期 104年11月30日 勞工人數
      ......合計49人......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問:貴公司是否依法訂定工作規
      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答:不確定,同意回去確認後最遲12月 1日17:00前補書面
      資料。......問:抽查勞工○○○104年 8月份出勤紀錄,○員8/14-8/27 2週間連續出
      勤14天,原因為何?答:因○員想多上班賺錢,不知已違法,同意改善。問:承上,另
      抽查勞工王帷騏104年10月份出勤紀錄,○員10/14-10/27 2週間亦有連續出勤14天之情
      事,原因為何?答:因人手不足,所以找○員代班......。」等語,是訴願人未給予勞
      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訴願人是否
      有訂定工作規則,於104年12月1日電詢訴願人之會計○○○,據稱:「......詢問主管
      說是沒有的。」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可憑;次查訴願人既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
      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自應受罰。復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屬強制規定,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縱使勞
      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工作超過法定工時。訴願人既身為雇主,且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勞動基準法並無須先行命行為人改善未果後始得裁處
      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合計共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