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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5. 府訴三字第105090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29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進口家具(辦公室家具除外)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
    )於104年9月17日、19日、21日、23日、24日及25日皆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惟未經工會或勞
    資會議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又訴願人與○員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上午9時至18時或上午9時30分至18時30分(12時30分至13時30分休息),惟○員於104年9月
    21日(應係22日之誤)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翌日上午1時30分、104年10月1日之工作
    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翌日上午1時、104年10月2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翌日上午2時
    ,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已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所屬
    員工○○○(下稱○員)於104年8月至9月間,有多次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
    事實,惟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未召開勞資會議,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11200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294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2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5年 2月17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02294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2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及第2次違反
    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3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29400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3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
      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
      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1點規定:「......為提供事業單位就新聞媒體
      工作者、電傳勞動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及汽車駕駛在外工作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
      勤紀錄』記載之參考,以保障其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
      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
      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三)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
      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第3點第4款規定:「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
      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四)汽車駕駛: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
      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
      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
      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
      休息時間。......5.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
      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
      臺勞資二字第 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
      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
      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
      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
      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
      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六、本院按:......(四)......是
      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
      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
      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
      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4        │25        │4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雇主未經工會同意,│
      │      │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
      │      │議同意,使勞工延長│間,1 日超過12小時│會議同意,或雖經同│
      │      │工作時間者。   │,1 個月超過46小時│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
      │      │         │者。       │全衛生設施,且未於│
      │      │         │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
      │      │         │         │運用時,提供交通工│
      │      │         │         │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      │         │         │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
      │      │         │         │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
      │      │         │         │工作者。     │
      ├──────┼─────────┼─────────┼─────────┤
      │法條依據( │第32條第 1項、第79│第32條第 2項、第79│第49條第 1項、第79│
      │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      │條之1第1項。   │條之1第1項。   │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新臺幣:元│、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已制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相關規範並週知員工,向
      來未曾發生爭議,堪認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在案,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又○員9月21日(應為9月22日,原出勤明細表記載有誤)及10月 2日均排定於12時開
      始上班送貨,並非打卡單手寫之上班時間9:30,而10月1日18:30正常工時結束後至22
      :00百貨公司閉店前為其個人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故該3日均未超過1日12小
      時之上限;另訴願人與○員間係簽訂委任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亦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員於104年9月17日、19日、21日
      、23日、24日及25日延長工作時間,及○員於104年8月至9月間多次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並使○員104年9月21日(依訴願人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應為 9月22
      日之誤)、10月1日及2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8日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考勤表及其與○員104年8月16日至10月15日
      出勤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縱裁處書事實欄所載○員104年9月21日
      延長工時之日期有誤,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延長工時之違規事實。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制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相關規範並週知員工,堪認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在
      案;又○員9月21日及10月2日係排定自12時起開始上班送貨,10月 1日18時30分至22時
      為個人休息時間,該3日均未超過1日12小時之上限;另訴願人與○員間係簽訂委任契約
      ,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按僱傭關係有無,係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
      」、「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
      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
      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二字第0049975號
      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自明。又貨車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
      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等班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
      相關工作之時間,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所明定。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職稱:總經理特助......勞工人數......
      合計17人......組織企業工會□有、■無......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
      何?休假制度為何?答:0900-1800 0930-1830(1230-1330休息)週休2日。本公司月
      份起迄是以當月16日至次月15日止,例如 9/16-10/15,該區間工資則於10/20給付,遇
      假日延後一個工作日。問:貴公司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如何申請?答:員工有加班需
      求要填寫加班單,經主管同意即可,加班費連同工資一併發給。問:抽查勞工○○○10
      4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間出勤紀錄,○員10月1日延長工時5.5小時(已扣休息 0.5小時
      )及10月2日延長工時6.5小時(已扣休息 0.5小時)之原因為何?答:○員擔任司機,
      工作內容需進出櫃(百貨),監督外包廠商(製作燈箱、櫃子),且百貨公司僅同意晚
      上閉店後才可以安置設櫃事宜,所以會有超時的狀況。問:抽查勞工○○○104年8月16
      日至9月15日間出勤紀錄,○員8/17延長工時7小時、8/25延長工時 8小時、8/27延長工
      時 7.5小時,原因為何?答:○員是公司業務主管,有時會出差等,導致有超時工作狀
      況。問:貴公司是否依法舉辦勞資會議?答:無。」經會談人○○○簽名確認,並有○
      員及○員104年8月16日至10月15日出勤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於104年8月16
      日至10月15日間,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多次延長○員工作時間、使○員於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並使○員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第 1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依前揭會談紀錄,訴願人既未依法舉辦勞資會議,則尚不得以業已制定相關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規範並週知員工,主張就勞工延長工時部分業經勞資會議同意。次查勞動基準
      法明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雇主之強制義務,訴願人如認○員出勤紀錄與實際上班
      時間有所出入,自應依法就勞工實際出勤狀況為覈實記錄或更正,且訴願人亦自○員為
      司機,因配合百貨進出櫃及監督外包廠商,而會有超時之狀況;又○員擔任司機,依前
      揭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規定,其等班時間、待命時間、上下
      貨時間亦均為工作時間;故訴願人主張○員9月22日、10月2日實際開始上班送貨時間為
      12時及10月 1日百貨公司閉店前等待時間為個人休息時間等節,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五、另查卷附訴願人與○員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其中第16條規定,○員於契約期間,非
      經訴願人事前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訴願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
      業,亦不得為與訴願人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雇人、
      受任人、承攬人、承擔人、顧問或其他職務,並有損害賠償之約定,該契約內容對○員
      具有競業禁止性質之拘束,依前揭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二字第 0049975號
      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該拘束性已足認係「人格從屬性」
      之體現,訴願人對○員有指揮監督權限,○員對訴願人顯具有從屬性,應認雙方之契約
      關係具有勞動契約性質,訴願人尚不得以與○員簽訂之契約名稱為委任契約為由,而規
      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第2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合計9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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