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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5. 府訴三字第105090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23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
    及2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屬勞工○○(下稱○員)等人於國定假日出勤,如
    ○員於 104年10月10日、10月25日及10月31日等國定假日均有出勤,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加給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以105年2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82000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提出異議。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232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3月 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 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23201號函檢
    送同日期第1053032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標的為「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2
      3201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附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530323200號裁處
      書予訴願人,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 5月3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
      對該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臺灣光復
      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及使│
      │       │勞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員等所訂定之勞動契約為以例假日與特殊國定假日上班
      之計時性員工,故例假日及特殊國定假日即屬渠等之正常工時,非屬加班之範圍,原處
      分機關事實認定有誤;縱計時性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惟訴願人並不知
      該等規定,且經原處分機關糾正後,立即改善,並無違法之故意,原處分機關未予減輕
      或免除,有所不當。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所屬勞工○員於 104年10月10日、10月25日及10月31日等紀念
      日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惟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員104年10月薪資表及考勤卡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員等所訂定勞動契約,例假日及特殊國定假日為渠等之正常工時,非
      屬加班之範圍;訴願人不知計時性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且立即改善,
      並無違法之故意云云。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應休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國慶日(10月10日)及先總統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為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違反休假日工資給付規定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第79條第
      1項、第80條之 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
      機關105年2月 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
      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職稱:負責人......問:請問貴公司正常工作
      時間為何?答:採排班制,9:30-19:00 中休1.5小時 13:00-22:00 中休 1小時
      14:00-23:00 中休1小時 12:30-21:30 中休1小時 上班時數8小時,2週84小時
      。問:請問張瀚10月10日、25日、31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何?答:○○時薪 120元,
      以 120元乘出勤時數,因不知國定假日出勤需加倍給付。......」經訴願人負責人○○
      ○簽名確認,並有○員 104年10月薪資表及考勤卡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使所屬勞
      工於應休假之紀念日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惟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
      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尚難以不知法令、無違法之故意為由,而邀免其責。至訴願人經
      原處分機關糾正後立即改善,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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