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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三字第1050907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58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全新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4
年 9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25.5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二)訴願人未記載所僱勞工○○○(下稱○君)104年9月至10月份下班出勤
情形,未依規定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三
)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4年9月 1日至15日,連續15日皆有出勤之紀錄
,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四)使○君等
人於104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104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出勤工作,未給予勞工國
定假日之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 104395907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
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
第3點規定,以105年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58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行為
時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6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
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
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
、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勞動部 103年10月12日勞動條三字第1030132207號函釋:「......三、依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工若於
工作場域外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的起迄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
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佐證,送交雇主補登載工作時數,雇主應依法補登工時並給付
工資(含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
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6年12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587號函釋:「內政部
74年 4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0776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
正常工作 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85年2月10日(85)勞動二字第103252
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
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
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句『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
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
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6年 7月17日台(86)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
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09.06台(77)
勞動二字第 20123號函釋在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
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87年 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91年3月6日勞動二0910010425號函釋:「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36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元至30萬 │
│ │主未依法給│及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 │
│ │付其延長工│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作時間之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資者。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 處罰。 │ │
│ │勞工簽到簿│、第79條第 1│ │ │
│ │或出勤卡,│項第1款及第3│ │ │
│ │逐日記載勞│項。 │ │ │
│ │工出勤情形│ │ │ │
│ │者,並依法│ │ │ │
│ │保存 1年者│ │ │ │
│ │。 │ │ │ │
├─┼─────┼──────┤ │ │
│30│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 │
│ │有 1日之休│及第3項。 │ │ │
│ │息,作為例│ │ │ │
│ │假者。 │ │ │ │
├─┼─────┼──────┤ │ │
│31│紀念日、勞│第37條、第79│ │ │
│ │動節日及其│條第1項第1款│ │ │
│ │他由中央主│及第 3項。 │ │ │
│ │管機關規定│ │ │ │
│ │應放假之日│ │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君任職外勤業務人員,因配合店家時間,每日外出服務店家後,返回公司時間不一
定,以致無法要求每日服務完後返回公司打卡下班,訴願人針對此一情況做外出紀錄
登記,足可說明勞工雖未打卡下班,但仍有紀錄可循,了解員工出勤狀況,以便計算
工資,並非完全沒有勞工下班紀錄,附上外勤離店記錄表。
(二)○君因個人旅遊規劃且不想使用特休安排,請求訴願人通融能夠將每月例假集中排休
,可以不請假扣薪旅遊,訴願人不想破壞雇主與員工情誼,且鼓勵員工休假旅遊放鬆
,特通融此特例,附上○君個人說明文。
(三)國定假日未休假一事經訴願人查核,此2天雖未休假,但已發給此2天及其餘未休天數
之加班費,附上單據簽收明細影本。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記載勞工下
班出勤情形、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之休
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例行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員工名冊、104年9月及10月份月報表
、各業務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外出紀錄登記足可說明勞工雖未打卡下班,但仍有紀錄可循,以便計算工
資,非完全沒有勞工下班紀錄,及勞工因個人旅遊規劃且不想使用特休安排,請求其通
融,且其已發給勞工 2天國定假日及其餘未休天數之加班費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且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應
給予休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行為時第 30條第5項、第36條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各處 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本件:
(一)○君104年9月當月薪資為7萬3,144元,延長工作時間計25.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應為 1萬362元(9月薪資73,144元/30日/8小時×4/3×25.5小時=10,362.06元),
惟查訴願人未將○君個績獎金(2萬7,184元)、業務獎金(2萬3,952元)、全勤
獎金(2,000元)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而僅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592元,
是其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二)○君104年9月份至10月份之月報表,未記載下班出勤情形,且據原處分機關 104
年11月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平時如何管理員工出勤
?答:員工係採指紋打卡機記錄上下班。問:請問員工○○○為何104年9、10月
份出勤無下班之紀錄?答:因該員為主管,故無強制下班必須打卡,僅上班打卡
確認出勤......。」縱○君為外勤人員,訴願人亦未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前提供外
勤工作時間紀錄。則訴願人於受檢當時,確實未準備勞工簽到簿或其他紀錄,並
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法律
強制性規範,縱勞工同意出勤,亦屬違規,則○君自 104年9月1日至15日連續1
5日皆有出勤紀錄,訴願人顯未給予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規定。
(四)據訴願人 104年10月之月報表顯示,於104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104年10月31日先
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使○君等人出勤工作,且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未提具給
予勞工工資證明及勞工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同意書,並遲至訴願時始主張已
發給104年10月10日及31日計2日國定假日及其餘未休假日數之加班費;雖附具10
4 年度未休天數結算清(請)領清冊,惟訴願人逕自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替代休
假,亦與法不合。是訴願人使○君等人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即未給予勞工國定假
日之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據上,又本件訴願人縱於事後以所提資料及發給工資等置辯,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成立,尚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 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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