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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7. 府訴三字第105090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
    515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4年11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因業務緊縮於 104年11月10日開具員工
    資遣費積欠證明,分批與勞工○○○等47人終止勞動契約,未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按勞工工作
    年資計給資遣費,且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乃以104年12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52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及以105年1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 10440515110號函通知訴願
    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訴願人於105年1月21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5年2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
    440515101號函檢送同日期字號第10440515100號裁處書,合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 7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
      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
      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
      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
      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
      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退休金條例) │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
      │1 │終止勞動契│第11條第 2項、│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約時,雇主│第47條    │         │ 期間1-10天給付者:│
      │ │未依各法規│       │         │ 1-10萬元。    │
      │ │定,以契約│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終止時之平│       │         │ 期間 11-20天給付者│
      │ │均工資,計│       │         │ :11-20萬元。   │
      │ │給該保留年│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資之資遣費│       │         │ 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
      │ │或退休金,│       │         │ :21-25萬元。   │
      │ │並於終止勞│       │         │          │
      │ │動契約後30│       │         │          │
      │ │日內發給。│       │         │          │
      ├─┼─────┼───────┼─────────┼──────────┤
      │2 │勞動契約終│第12條第 1項、│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止時,雇主│第47條    │         │ 工人數 1-4人者:1-│
      │ │未按其工作│       │         │ 10萬元。     │
      │ │年資,每滿│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1 年發給二│       │         │ 工人數5-9人者:11-│
      │ │分之一個月│       │         │ 15萬元。     │
      │ │之平均工資│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未滿 1年│       │         │ 工人數10人以上者:│
      │ │者,以比例│       │         │ 16-25萬元。    │
      │ │計給其資遣│       │         │          │
      │ │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第12條第 2項、│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計算之資遣│第47條    │         │ 期間1-10天給付者:│
      │ │費,未於終│       │         │ 1-10萬元。    │
      │ │止勞動契約│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後30日內發│       │         │ 期間 11-20天給付者│
      │ │給。   │       │         │ :11-20萬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     │       │         │ 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
      │ │     │       │         │ :21-25萬元。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母公司所生財務問題積欠鉅款而發生跳票,被迫宣告結束
      營業。勞動基準法旨在保障勞工基本權益,訴願人所有同仁皆明瞭政府美意與原處分機
      關的善意協助,但在此時逕罰處訴願人,就現實面並無任何幫助,建請原處分機關考量
      以遭資遣勞工權益為先,是否得暫緩、免除或降低裁處書所示之罰鍰,或依同仁陳情書
      內容所指勞資雙方協調資遣費用於105年5月31日前支付,倘於該日前訴願人無法支付資
      遣費時,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訂期限裁處。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
      檢查組辦理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資遣費清冊及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母公司財務問題,被迫宣告結束營業,及得否暫緩、免除或降低裁處書
      之罰鍰云云。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並保留
      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應分別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標準及期限,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資遣費,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既為適用上開規定之雇主,自負有遵守之義
      務。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0日開具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分批資遣勞工○○
      ○等47人,雖分別記載積欠勞工新舊制資遣費,惟並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
      工資遣費,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線上
      申報資遣人員清單、資遣費清冊及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中如勞
      工○○○係於82年1月1日到職,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制,保留舊制之工作年資;又
      如勞工○○○於 100年11月 1日到職,全部適用新制。訴願人依規定未給付勞工保留舊
      制工作年資資遣費部分,係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未依規定給付勞工
      新制工作年資資遣費部分,則係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而新制工作年
      資資遣費,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是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使訴願人與員工協議於105年5
      月31日前支付資遣費為真,亦屬訴願人與員工私法約定事項,尚難執為本件暫緩、免罰
      或減輕罰鍰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財務問題被迫
      宣告結束營業資遣勞工,及提具勞工○○○等人簽署之陳情書等情事,審酌訴願人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考量訴願人之資力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2點第22項、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合計裁處25萬元罰鍰,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最低額加
      總58萬元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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