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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30. 府訴三字第105090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44017
    2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前受僱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主
    張其自104年10月28日至104年11月25日於訴願人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期間,因懷孕於11月19日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訴願人,翌日隨即被訴願人告知須自請離職,認訴願人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於104年12月9日訪談申訴人,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協理進行調查,並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別工作平等會)於10
    5年1月27日第3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
    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該審定結果,以105年2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440172000號裁處
    書,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將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105年 5月13日、5月23日
    補正訴願程式,105年5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
      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
      同雇主......。」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
      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第11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
      、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
      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
      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4條第 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
      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
      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
      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35條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
      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
      之對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性別工作平│臺幣:元) 及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等法)  │處罰      │   及其他處罰    │
      ├─┼──────┼─────┼────────┼────────────┤
      │5 │雇主對受僱者│第11條第 1│處 30萬元以上150│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
      │ │之退休、資遣│項、第38條│萬元以下罰鍰。應│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離職及解僱│之1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因性別或性│     │、負責人姓名,並│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傾向而有差別│     │限期令其改善;屆│處罰:         │
      │ │待遇者。  │     │期未改善者,應按│1.第1次:30-60萬元。  │
      │ │      │     │次處罰。    │2.第2次:60-90萬元。  │
      │ │      │     │        │3.第3次:90-150萬元。  │
      │ │      │     │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8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申訴人自任職以來工作表現及能力皆未能符合訴願人之要求
      ,104 年11月19日上午申訴人擅自更改公務信箱密碼,經訴願人高層開會討論後,才決
      定不繼續留任申訴人,訴願人並無因申訴人懷孕而將其解聘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申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在職期間訴願人涉嫌懷孕歧視,經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調查後,經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
      懷孕歧視)規定成立。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 9日、104年12月11日訪談紀錄、性別工
      作平等會105年 2月5日審定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
      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事實欄雖載以:「......縱使訴願人
      確有受裁處人所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然顯非於知悉申訴人懷孕後始發生之事實,則
      受裁處人既認申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卻遲於 104年11月19日知
      悉申訴人懷孕後,旋即於 104年11月20日告知申訴人終止契約,亦難謂受裁處人與申訴
      人終止合約與其懷孕之混合性動機無涉......。」然訴願人之受託人於 104年12月11日
      訪談時,業已表示申訴人職務為日文秘書,在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語言能力未達訴願
      人需求、不會開信用狀、更改公務信箱管制密碼、於報名期限後才報名包裝工業展,及
      訴願人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因申訴人屢次說謊,並非因其懷孕而予以解僱等情事;
      並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016年台北國際食品加工設備暨製藥機械展候補通知函等影
      本附卷佐證。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則本件究係申訴人知悉訴願人
      欲終止其勞動契約始告知訴願人公司主管懷孕情事,抑或訴願人於知悉申訴人懷孕訊息
      後始終止勞動契約,因涉及本件裁罰之基礎事實,而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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