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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
    309242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公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
    1月1日員工參加公保總人數為67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僅進用 1人),乃以105年3月1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09242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
    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5年1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
    費新臺幣(下同)2萬8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5年 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
      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第 43
      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
      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計算。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9年 8月31日勞
      職特字第0990080542號函釋:「......主旨:有關建議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身
      障員工離職時予以義務機關(構) 1-2個月人事作業緩衝期免予繳納差額補助費乙案..
      ....說明......國家為促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課予員工總人數達一定規模之機關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如因故未能足額進用,則課以繳納差額補助
      費之義務,用於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宜,其性質屬未履行特定法定義務而課
      徵之特別公課,爰旨揭建議歉難採納......。」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
      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9月份預估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可能於次年度不足額時
      ,已啟動身心障礙人士進用作業,於 104年12月進行身心障礙人員招考,目前已評選完
      畢依規定辦理進用中。惟進用作業完成前,適逢行政院以 104年12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
      1040054940號函限制有關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後該院及各部會首長任用或遷調人員
      ,故該名身心障礙人員須至總統當選人就職後始可進用,非訴願人所能預期。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公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5年1月份員工參加公保總人數為 6
      7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尚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萬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進行身心障礙人員進用作業,惟適逢行政院以 104年12月17日院授人
      組字第1040054940號函限制有關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後該院及各部會首長任用或遷
      調人員,故該名身心障礙人員須至總統當選人就職後始可進用云云。按公立學校員工總
      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3 ;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上開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前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
      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 3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6條第 1項規定等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
      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5年1月1日參加公保總投保人數為67人,依前
      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
      惟其僅進用1人,尚不足額,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即應
      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又依前勞委會99年 8月31日勞職特字第0990080542號函釋
      意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為特別公課,尚難以人事作業緩衝期為由而得免予繳納。
      另行政院 104年12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1040054940號函,係限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
      條之 1第1項第6款規定,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
      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
      職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等,尚非全面性限制人員之遷調或進用。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5年1月份差額補助費2萬8元,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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