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20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適用勞動基準法,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
及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所屬勞工○○○104年11月2日、9 日及18日延長工時部
分,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未置備所屬勞工○○○(下
稱○員)及○○○(下稱○員)104 年11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
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 2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646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204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20400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20400號裁處書
裁罰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 1日同意備查變更為○○○,有卷附本府都市發
展局105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4968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貳、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20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係因訴願人正值
主任委員更換期間,且嗣已另行支付該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乃以105年5月12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531583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之裁處,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之處分已
不存在,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4年11月11日(84)台勞動二
字第140674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上下班不打卡,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
理,雖無不可,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現行規定移列為第五項)規定仍應由
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勞動基準法)│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前任主任委員遭罷免後打擾行政人員事務,嚴重影響相關作業,
且因前任總幹事未將公共事務告知,導致公文延宕,已於知悉公文後即行研擬各棟管理
員簽到並實施,實在無法提供○員及○員104年11月到12月之出勤表。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置備所屬勞工○員及○員 104年11月及12月出勤紀錄,審認訴
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22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為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
規定;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
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
定及前勞委會84年11月11日(84)台勞動二字第140674號函釋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會談人 姓名:○○○ 職稱
:會計......問:請問平時如何管制勞工出勤狀況?答:沒有簽到、簽退的紀錄,大家
都自己了解輪值班表,自己會出勤到班。......」經訴願人之受託人謝○○簽名確認,
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並有訴願人職員(勞工)名卡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依法置
備○員及○員104年11月及12月出勤紀錄,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此部分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