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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7. 府訴三字第1050908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0320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越南籍,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市招:○○,址設:本市中山區○○街
    ○○號之○○)從事點餐及收銀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移民署專勤隊)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1日派員於上開地址查獲。嗣移民署專勤隊以 105
    年1月7日移署北北勤豪字第1058034079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
    533032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3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
      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
      及其他華裔學生。」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34條第
      1項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3-6萬元。……。           │
      │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工作證過期時已繳交資料至就讀學校,請學校送出資料至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工作許可證,但值開學期間,申請時間過長,訴願人拿到工作
      證時已是 104年11月20日。訴願人非無工作證打工,而是申請工作許可證之空窗期。請
      撤銷原處分並同意延期居留證。
    三、查移民署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 104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訴願人工作許可證、現場照片 2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無工作證打工,而是在申請工作許可證之空窗期云云。查就業服務
      法為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進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
      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是外國人如
      需於本國從事工作,即應經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並經核准後,始可從事工作;如係外國留
      學生,亦應自行檢具相關資料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並經核准後,始可從事工作。另按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3條定有明文,
      違反者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復查本件內政部移民署10
      4年1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104年11月11日19時30分
      許本隊於臺北市中山區○○街○○號○○(下稱鹽酥雞攤)執行查察,發現你當時正在
      幫客人點餐,經查你是○○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越南籍學生,請問你在該店作何工作
      ?由誰指派你工作?答:我坐前檯工作,負責幫客人點餐及收銀。是在那邊工作的臺灣
      人(○先生)負責指揮。問:請問你何時開始在鹽酥雞攤工作?有無他人介紹?答:我
      應該是6月3日去的。沒有,我自己去應徵的,他們有貼徵人告示,我看到告示就去問可
      不可以僱用我。問:你應徵工作時,由何人面試?有無提供證件?答:由○先生面試的
      。有,我提供居留證、學生證跟工作證,那時候工作證是在效期內的。問:承上,為何
      今日查驗你時,你無法出示工作證?答:因為我的舊工作證 9月30日過期,學校催我去
      換新的工作證,所以我交給學校去辦新的,新的現在辦好了在學校,我還沒去拿。....
      ..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與給付?由誰給付給你?答:1個月基本上都有3萬5000元,如
      果生意好我就可以多拿一點,用現金給付。店裡賺的錢我自己拿,因為店裡的錢是我在
      管的。問:你是否知道外籍學生在臺工作需先申請工作證?答:我知道,工作證都讓學
      校老師幫我辦,我的老師有跟我說要申請,我也知道工作證還沒拿到不可以先去工作,
      我想說沒關係,就沒有等到新的拿到再工作......。」末查訴願人原經勞動部核發外國
      留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期間自 104年4月27日起至9月30日止。該工作證背面載明:「
      ......外國人未經許可或原許可失效,非法從事工作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是訴願人自 104年10月1日許可證屆期失效後,至104年11月11日移民
      署查獲時止仍繼續在包好吃碳烤店內工作,即屬未經許可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辯稱被查獲時工作證已在申請中,仍不影響其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延
      期居留證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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