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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91
    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機車批發業,嗣變更為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案外
    人○○○(下稱○員)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給付○員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萬240元,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12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5949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
    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 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3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91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
    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 12條第1
      項及第 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第 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退休金條例) │幣:元)     │:元)       │
      ├─┼─────┼───────┼─────────┼──────────┤
      │2 │勞動契約終│第12條第 1項、│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止時,雇主│第47條    │         │ 工人數1-4人者:1-1│
      │ │未按其工作│       │         │ 0萬元。      │
      │ │年資,每滿│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1 年發給二│       │         │ 工人數5-9人者:11-│
      │ │分之一個月│       │         │ 15萬元。     │
      │ │之平均工資│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未滿 1年│       │         │ 工人數10人以上者:│
      │ │者,以比例│       │         │ 16-25萬元。    │
      │ │計給其資遣│       │         │          │
      │ │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第12條第 2項、│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計算之資遣│第47條    │         │ 期間1-10天給付者:│
      │ │費,未於終│       │         │ 1-10萬元。    │
      │ │止勞動契約│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後30日內發│       │         │ 期間 11-20天給付者│
      │ │給。   │       │         │ :11-20萬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     │       │         │ 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
      │ │     │       │         │ :21-25萬元。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行業別為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非機車批發業,裁處
      書記載有誤。○員於 104年4月1日加入訴願人受託之工作,當時訴願人並無勞務之需求
      而係開拓,○員之工作為開發管理工作主導,非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故訴願人與○員為
      委任關係。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程序之通知因而陷於程序完備之錯誤,因
      此所有會談紀錄應予以撤銷,裁處之理由也當然無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員終止勞動契約
      ,卻未給付○員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員等
      與訴願人 104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員間屬委任關係云云。按勞工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員等與訴願人 104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載以:「......一、爭議當事人主張......資方主張1.......○○○......有僱傭關係
      。二、事實調查......(二)調查事實結果:1.勞資雙方不爭之事實:......○○○..
      ....僱傭關係......。」該調解紀錄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另原處分機關10
      4年12月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公
      司員工○○○於公司擔任職位為何?任職期間起迄?是否已離職?離職事由為何?請說
      明之。答:員工......○員......於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一職,自 104年4月6日到職,
      於104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公司積欠104年9月及
      10月薪資)終止勞動契約。......問:承上,因○員主張積欠工資事實成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5、6款仍須給付資遣費,併請說明是否給付完成?答:因與○員尚有工作交接
      未完成部分,所以才會工資及資遣費都未給......。」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代表人○
      ○簽名確認。訴願人空言主張該會議紀錄因程序不完備應不予採信,惟未具實證,尚難
      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與○員間為僱傭關係,訴願人復於訴願書空言主張為委
      任關係,尚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其行業別為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非機車批發業,裁
      處書記載有誤一節,經原處分機關10 5年5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3497800號函檢附答
      辯書陳明略以:「......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二)......經查勞動部勞
      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中,訴願人勞工保險資料中,其行業別亦記載為『機車批
      發業』,故本局勞動檢查對於訴願人之行業判斷,尚非無據。此外,縱依訴願人之主張
      ,行業別係為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亦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並不
      影響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且訴願人之行業別於105年 4月1日始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以保納新字第 10560086010號函變更為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原
      處分機關於 105年3月1日裁處時記載為機車批發業,尚無違誤。綜上,訴願人與○員間
      既為僱傭關係,則訴願人未於○君終止勞動契約後給付其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短付金額僅 2萬餘元,審酌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22項、第3點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裁罰
      基準最低額加總22萬元(1萬+21萬)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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