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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200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非酒類飲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4 年11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一)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
○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未依規定置備○員簽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三)使勞工○○○(下稱○員
)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乃
以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569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
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分別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3月 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2005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
字第105332005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及
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105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
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4月14日)距卷附105年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20
0500號裁處書郵務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日期(105年3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該送達證書
未經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具姓名,是並未合法送達,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而無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第 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
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
十六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8月20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
工資範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勞工簽到簿│、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或出勤卡,│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逐日記載勞│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工出勤情形│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者,並依法│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保存 1年者│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工作時間,│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1 日超過12│。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小時,1 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月超過46小│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時者。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週報獎金制度為訴願人內部獎懲規則,復為訴願人與○員雙方意思合致之勞動條件,
且○員既已多次領取獎金在先,更足證其確有同意接受訴願人依據週報獎懲制度進行
懲處。訴願人係因○員確有曠工及應受之獎懲而核算應發放之工資,相關扣減均屬有
據且當屬合法適當。
(二)訴願人未能置備○員103年12月份至104年 6月份之出勤紀錄,並非訴願人刻意隱匿或
提供相關設備,實係○員不遵守訴願人規定之個人行為,訴願人並無違法故意或過失
,不應以○員個人之違約而裁罰訴願人。
(三)逾法定延長工時上限乃訴願人疏未注意,惟訴願人仍按○員工作時數依法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訴願人已加強公司內部排班程序管控,適度協調各部門員工間工時安排,避
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週報獎金制度為其與○員雙方意思合致之勞動條件及未能置備○員之出勤
紀錄係○員不遵守訴願人規定之個人行為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
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談話紀錄載以:「
......問:請問○○○是貴公司所屬勞工嗎?如何與○員及所屬勞工約定勞動條件?答
:本公司僱傭○○○擔任業務經理,其工作內容為全省(含台北市)咖啡店經營管理,
約定排班制,月休8日,1日出勤應達9小時,含中間休息1小時。外點人員、咖啡店人員
之工作時間亦同上......加班應事先向主管報備,再依出勤紀錄計算加班費,以 0.5小
時為單位,依勞基法規定核算加班費......問:請問有關○○○之出勤是如何約定和紀
(記)載?答:......本公司並未約定出勤不打卡,在 103年10月、11月皆有出勤紀錄
,惟之後因業務繁忙,適逢週年慶等因素,才未核實監督○員的打卡狀況,自104年7月
起才要求○員應按時打卡出勤,故○員自103年12月至104年 6月止皆無出勤紀錄......
問:請問○○○104年6月至 9月份有週報獎金一項,請問所代表為何?有關扣款是否有
訂入工作規則?答:該週報獎金是自104年3月起要求員工每週應繳交 1次該週的每日主
要工作項目及進度,有做公告及電子郵寄給員工周知,但未訂入工作規則及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之。該週報應於 1週繳交1次,若繳交者會再發至少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的
週報獎金,未交者 1次從工資裡扣發500元......因○員未按時交週報,在6月、7月、9
月各有扣發週報獎金各2,000、500、1,500元......問:本次抽查......○○○於 6月3
日、10月23日,其出勤時間為何?答:......○員於 6月3日、10月23日各加班7.5小時
,扣減休息時間,其正常和延長工作時間已逾15小時以上......。」等語,並經訴願人
受委託人○○○簽名在案。據上,週報獎金係訴願人自104年3月起要求員工每週應繳交
1次該週的每日主要工作項目及進度,繳交者發給獎金,未繳交者扣薪,參酌前勞委會8
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意旨,該週報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
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次查卷附出勤資料確無○君103年12月至104年 6月出勤紀錄;
又依○君104年6月至 7月薪資明細計算,○君確有因週報獎金分別遭扣款2,000元、500
元之情形;另依○君出勤紀錄,其於104年6月3日及104年10月23日確有正常工作時間連
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逾12小時之情形。是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5項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縱使訴願人確有事後改善違規行為,惟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各處最低額度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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