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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8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詳實記載所僱勞工○○○(下稱○君)及○○○
    (原處分誤載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6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572600號函更
    正在案,下稱○君)104年9月至11月出勤時間並記載至分鐘,及使所僱勞工○○○(下稱○
    君)104 年11月14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達14小時10分,超過法令規定12小時上
    限,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1月14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39704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及如
    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5年 1月26日提出申訴書及2月22日
    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分別依同法第79條及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
    規定,以105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8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3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規定。」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
      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4年5月4日(74)
      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
      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5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 │
      │       │,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代表人會談紀錄及提供員工出勤卡、行車大餅圖、行程表,即表示訴願人並
       無違法,且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訴願人之代表人簽認,以示稽查人員有來訴願人
       處,豈能說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君及○君2人104年 9月至11月份之員工出勤卡都
       是正常8小時,沒有分鐘可計,何須記載到分鐘?
    (二)勞動部104年 5月6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發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
       指導原則」,按該指導原則規定,○君並無超時工作,有訴願人提供當日行車大餅圖
       可證,劃紅線部分即為休息時間,依指導原則規定扣除之,原處分機關人員看不懂,
       亦不接受訴願人之說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詳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及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超過法令規定,有○君及○君104年9月至11月出勤卡、○君 104年11月14日大餅圖
      、行程表及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會談紀錄及提供員工出勤卡、行車大餅圖、行程表,即表示其無違法,且
      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其代表人簽認;另○君及○君2人出勤卡都是正常8小時,沒有
      分鐘可計;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規定,○君並無超時工作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雇主應記載勞工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
      止,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作為
      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另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
      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此係為維護勞工身心健康,亦為
      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皆係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強制規定,雇主自有恪遵該規定之義
      務;倘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0223
      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二)...... 2、......訴
      願人於 104年12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當時無法提供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當日亦已自承
      未置備辦公室勞工出勤紀錄,另訴願人於105年1月 6日再次受檢時所出具員工出勤卡,
      亦僅有訴願人以電腦文書軟體製作之整點出勤紀錄,另僅以勞工姓名之橡皮圖章作為辨
      識,難謂有經員工個別確認其出勤時間與其記載無誤......。」且依訴願人105年1月 6
      日提供○君及○君104年9月至11月出勤卡影本顯示,載有「日期 上班時間 出勤時數
      備註 員工簽章」欄位,又「上班時間」欄位均印製「09:00-12:00;午休:13:00-
      18:00」,核無該2人簽到及簽退之明確時間,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及
      其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不合,是訴願人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
      規定,應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次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
      導原則第 1點即明定:「......為提供事業單位就新聞媒體工作者、電傳勞動工作者、
      外勤業務員及汽車駕駛在外工作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參考,以保
      障其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且第 3點規定:「......(四)汽車駕駛:1...
      ....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
      、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
      事相關工作之時間......。」本件據卷附○君 104年11月14日大餅圖所示,行駛開始時
      間為5時25分,至21時30分停駛,計16小時5分鐘;又是日之行程表係由臺北內湖至臺中
      旅遊,並載以:「......13:00-14:00午餐......17:50-18:45龍潭晚餐......」各
      為 1小時及55分鐘之用餐時間,又依上開指導原則及前勞委會74年5月4日(74)台內勞
      字第310835號函釋意旨,汽車駕駛人之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則○君正常工作
      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扣除用餐時間,計14小時10分鐘,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亦堪認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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