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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06. 府訴三字第105090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713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EBxxxxxx
    x ,下稱○君)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天母○○店)從事清潔等工作,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15日派員於前揭地
    址當場查獲,並對○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調查筆錄後,士林分局乃以 104年12月24日北
    市警士分防字第10433441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4年12月28日北
    市勞職字第10440713011號及105年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71302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
    人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其等均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代表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71300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之代表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713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就其所受處分不服
    ,於 105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
      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就│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業服務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2│非法容留外│第44條、第63│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
      │ │國人從事工│條     │下罰鍰……。    │ 衡量:      │
      │ │作者。  │      │          │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       │
      │ │     │      │          │……        │
      ├─┼─────┼──────┼──────────┼──────────┤
      │37│雇主指派所│第57條第3款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1.第1次:3-6萬元。 │
      │ │聘僱之外國│、第68條第1 │下罰鍰。      │……        │
      │ │人從事許可│項     │          │          │
      │ │以外之工作│      │          │          │
      │ │者。   │      │          │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已因使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被裁處 3
      萬元罰鍰,而今訴願人又因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再被裁處15萬元罰鍰
      ,實有一事二罰之嫌;訴願人之代表人為經營潛艇堡生意,開立發票繳交營業稅,今日
      卻被認定為 2個個體被雙重處罰;希望能體諒民情,只裁處個人部分,撤銷對公司之裁
      處。
    三、查士林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君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從事清潔
      等許可以外工作,有士林分局 104年12月15日就○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之調查筆錄
      、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已因使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被裁處 3萬元罰鍰,而
      今訴願人又因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再被裁處15萬元罰鍰,實有一事二
      罰之嫌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君104年12月15日調
      查筆錄略以:「......問:妳為何會於104年12月15日1時許出現在士林區○○路○○段
      ○○號○○樓○○店家?答:我只是幫我的雇主清潔○○店內。問:妳在○○工作內容
      為何?你的工作時段為何?薪資多少?答:只有清潔。我的工作時間為晚上22時30分至
      隔日早上3時。一個月新台幣5仟元。問:妳在○○工作多久,從何時開始?答:詳細時
      間我不記得了,我工作約 3個月。問:妳來台申請的是看護為何你會從事○○清潔工?
      答:我只是為了幫他雇主。我的雇主有問我意願,我也表示我願意。問:妳○○的老板
      年籍為何?是否與你申請看護的雇主為同一人?答:......與我申請看護的雇主為同一
      人......。」次依同日訴願人之代表人調查筆錄略以:「......問:你與菲律賓籍○○
      ○......為何關係?答:雇佣(傭)關係。問:○○○申請工作項目為何?答:看護工
      。問:士林區○○路○○段○○號○○樓○○店家經營者為何人?答:我本人。問:為
      何菲律賓籍○○○(○○)會在你店內工作?答:我需要人手,她也想多賺一些錢,所
      以到我店內工作。問:她在○○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段為何?薪資多少?答:打烊後
      的清潔工作。工作時段為22時30分到2-3點......一個月新台幣5千元......問:你知道
      外籍人士在台工作不得從事申請項目以外的工作嗎?答:有聽說過......。」等語,據
      上,本件既經士林分局於 104年12月15日現場查獲○君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從事清潔等工
      作,並經○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於調查筆錄簽名承認有上開情事,訴願人非法容留○君
      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與訴願人在法律上均具獨立之人
      格,而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代表人有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不同行為,其係分別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及第44條規定而受處罰,尚難認有一事二罰之情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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