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三字第105090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80
    00號裁處書及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8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80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80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9、11月27日及12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規
    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勞工每 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延長之工作時間 1個月超過46小時,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乃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39813901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
    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8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
    4396780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行為時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 2項
    規定之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105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39678001號函,於105年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4月25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追加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8000號裁處書為訴願標的,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80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30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
      小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二條
      ......規定。」第80條之 1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
      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
      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
      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
      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主未依法給│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付其延長工│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作時間之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資者。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8小時,每2│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週工作總時│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數超過84小│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時者。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23│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工作時間,│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1 日超過12│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小時,1 個│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月超過46小│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時。   │      │ 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訴願人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於員工面試及報到時已明確告知若有延長工時之情
       況,須填寫加班單並可選擇申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員工○○○表示當時因抱持新人
       多學習之心態,並未特別注意漏填加班申請,並非訴願人拒絕○君申請加班。
    (二)訴願人員工每月排班時皆依照規定辦理,惟員工會因臨時狀況私下自行調班,造成逾
       法定 2週總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現已加強宣導並嚴格管理。
    (三)因訴願人於 104年營運擴展之需要,在要求管理下仍產生少數人延長工作時間, 1個
       月超過46小時超時情況,現已調整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規定
      加給工資、勞工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及延長勞工工作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
      過46小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9日、11月27日及12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104年12月4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例行檢
      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明確告知員工若有延長工時之情況,須填寫加班單,非訴願人拒絕員
      工申請加班,及員工會因臨時狀況私下自行調班,造成逾法定 2週總工時不得超過84小
      時之限制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
      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
      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 ......Q(問):貴公司正常出勤時間為何? A(答):如
      出勤紀錄所示,每班排班時間含休息時間8.5小時,中間休息 1小時,月休8日每日正常
      工時7.5小時。Q(問):貴公司加班如何計給? A(答):員工自行申請,並可自由選
      擇補休或加班費 ......Q(問):以○○○為例104年9月29日為何有出勤時數,亦有補
      休時數? A(答):因當日有颱風,故出勤多給補休時數。Q(問):以○○○為例104
      年8月2日(日)到8月15日(六),是否上班了12天?A(答):是,但為○君自行排班
      ,並未依公司規定,公司會再加強審核排班......。」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8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問:以○○○為例 104年11月是否加班時
      數超過46小時?答:是。問:平日加班是否可申請加班費?答:可以,但可能宣導不足
      ,故員工可能有誤解,會再加強宣導......。」等語,並經訴願人受託人○○○簽名在
      案。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4日訪談○○○(下稱○君)並作成談話紀錄載以:「
      ......問:公司如何處理您的加班時數?答:......平日加班僅能選擇補休,假日得
      自由選擇加班費或補休......。」等語,亦經○君簽名在案。參酌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
      勞動 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與○君就平日延長工時是否發給延時工資主
      張各異,應由訴願人負舉證責任,惟訴願人以○君因抱持新人多學習之心態為由,尚難
      釋明○君於加班後有拋棄加班費請求權之事實;又依○君 104年9月份刷卡紀錄及其104
      年10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君於9月15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加給
      工資;另依○○○君(下稱○君) 104年8月份刷卡紀錄,○君於104年8月3日至 8月15
      日工作總時數為87小時,超過法定時數84小時;復依○○○(下稱○君) 104年11月份
      刷卡紀錄,○君該月份延長之工作時間為92小時,超過法定時數46小時。是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行為時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至訴願人主張
      員工私下自行調班一節,按訴願人既為雇主,本於其對勞工之指揮監督權限,即應落實
      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尚難以員工私下調班主張免責,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合計處訴
      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80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80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105年1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439678000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予訴願人,核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