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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三字第105090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74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開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審認訴願人分別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乃以105年1月25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530650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
    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 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嗣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274000號裁處書,就上開違法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
      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行為時第
      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12月 8日(76)台勞動字
      第5587號函釋:「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七七六五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
      自為之。」
      86年 7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
      意後得於該放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
      .09.06台(77)勞動二字第二○一二三號函釋在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
      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元。       │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        │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          │          │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          │          │
      │ │之工資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關於未給付加班費部分,訴願人已立即改善此缺失,將應給付之加
      班費給付員工。關於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訴願人已取得員工同意將國定
      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並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報原處分機關備查,故不生加倍發給工
      資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及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5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 104年10月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給付加班費部分已立即改善;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已取
      得員工同意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故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云云。按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雇主不得逕自與正常工作日對調;惟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放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
      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
      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76年12月 8日(76)台勞動字第5587號
      及86年 7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可資參照。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 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自應受罰。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
      年 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人資組長○○○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二、請問
      貴公司是否有加班制度?內容為何?答:有加班制度,員工須於下班前 2小時向主管申
      請,即可申報加班。三、請問貴公司加班起算時間為何、計算單位?答:本公司計算加
      班是以 1小時為單位,自19:00開始算加班......。」惟依訴願人提供勞工○○○(下
      稱○員) 104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為例,○員104年10月2日有延長工時2小時(19時至2
      1時14分,未滿 1小時不計入)情形,以○員當月月薪3萬3,000元(底薪2萬8,000元+職
      務加給5,000元)計,訴願人應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367元〔33000÷30÷8×2×(1+1
      /3)=366.66〕,然訴願人並未給付,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縱訴願人主張已立即給付加班費,然屬事後改善作為,並不影響該項違規行為之成立
      。另訴願人主張已取得員工同意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故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
      題云云。然查訴願人僅提出工作規則記載:「......第二十三條:國定休假日 一、週
      休二日者,全年休假日共為 104日,加上農曆年春節4日共108日。法定全年應休假日為
      例假日52日加國定休假日19日共71日,原國定休假日照常上班。二、每月排休六日者,
      全年休假日共 72日,加上農曆年春節4日共76日。法定全年應休假日為例假日52日加國
      定休假日19日共71日,原國定休假日照常上班......。」從該工作規則內容觀之,尚難
      認定願人有與個別員工協商具體休假日調移之約定。又以○員 104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
      及薪資表為例,訴願人使○員於 104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工作,未加倍發
      給工資,且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 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人資組長○○○所製作之會談
      紀錄影本載以:「.. ....七、請問貴公司員工10/31紀念日是否有給員工加倍薪?答:
      沒有,我們是照公家機關休假日才有,紀念日都沒有給......。」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
      證明有與○員協商該紀念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則○員於該放假日工作,而訴願人並未
      加倍給付出勤工資,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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